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金訴-3762-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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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宣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祥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政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許溧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分別於113年4月8日14時5分許、14時11分許層轉1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001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Zo na Bacon的人。之後於113年4月8日14時5分許、14時11分許,對方有轉帳100元、6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投資,但Zona Bacon沒有說要投資什麼,只跟我說匯款500元給他來做投資,他那時有傳一個網址給我,用於在此網址上進行投資,我沒有打開,我是匯款500元後才打開該網址,就跳出165反詐騙的宣導,我就把對方封鎖、刪除了。我匯款投資的500元,是在3月29日,就是偵卷第11頁所示之2024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所匯款之該筆款項。本案我沒有提供密碼。匯款進來的600元、100元我沒有轉走,都還在我的帳戶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有一位自稱Zona Bacon的人加入被告的臉書,但被告不知其為詐騙集團,被告因要投資而提供其帳戶,但未提供密碼、提款卡,也未讓對方提領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此外,被告還分別於同年4月4日、9日、15日匯款如12,000元、20,000元、25,000元的金額進去本案帳戶。依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如果知道自己這個帳戶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被告不可能再把依被告經濟能力來講數額蠻多的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讓詐騙集團可以轉出來,故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47085號第39-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9-13頁)、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7085號第29-3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偵卷47085號第45-101頁)、被告113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5-38頁)暨所附被告與臉書帳號「Zona Bacon」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9頁)、「Zona Bacon」傳送之「https://wap.js17888.xyz」網站截圖(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轉帳500元至「Zona Bacon」告知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截圖(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封鎖「Zona Bacon」之臉書帳號截圖(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51-6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1283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395號函檢送戶名【許溧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5708號函檢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定。而不論「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應具有對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則無不同。 三、次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利用人頭帳 戶之申登人協助轉帳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在此情形下,就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要投資,但Zona Bacon沒 有說要投資什麼,只跟我說匯款500元給他來做投資,他那時有傳一個網址給我,用於在此網址上進行投資,我於113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有匯款500元做投資。之後對方有轉匯100元、600元,我以為是獲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9、125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1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29日20時34分14秒,匯款500元至他人帳戶中,與被告所稱內容得以勾稽,是被告於上述時間,確實有因誤信「Zona Bacon」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而轉帳500元乙節明確。 五、又徵之「Zona Bacon」之人轉帳給被告之100元、600元,該 2筆之金額並非甚多,亦與被告上開投資而匯款之500元相差不大,且匯入之時間為113年4月8日,距離被告匯款500元之日期(113年3月29日)相隔約11日,並非差距甚遠,是以該「匯入之100元、600元」與「被告投資之500元」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故被告認為該100元、600元屬於投資之獲利,並未與常情甚違,益證被告稱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此實非完全乖離常理。 六、關於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辯護人陳稱:本案帳戶為薪轉 帳戶,且為被告作為信用卡卡費、電話費扣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47085號第11頁),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9日,被告有存入2萬元,之後於同日繳納信用卡卡費18,127元(於交易明細之備註上,可見「卡費/行動網」)。後續被告又分別於113年4月11日、13日提款1萬元、5,000元,顯見本案帳戶屬於被告生活中常用之帳戶,甚至用於繳納信用卡卡費使用,與多數交付人頭帳戶案件中,常見之「交付餘額不多、非薪轉之用之帳戶,以避免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等情不相同。況且,被告於113年4月9日存入之金額高達2萬元,亦非一存入後旋即全數款項用於繳款、領出,尚餘約1,873元未立即使用,而係待約2日後始加以提領,堪見被告後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模式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顯示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由「Zona Bacon」,可能會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七、據此,被告在與「Zona Bacon」素未蒙面,亦不知悉其真實 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雖失之輕率,然此究與可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區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為上開行為,即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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