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765-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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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益能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茶茶之」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劉益能與「茶茶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孟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劉益能再依「茶茶之」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方式,領取本案帳戶包裹後,依「茶茶之」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水湳某公園內之草叢,轉交予「茶茶之」,充當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簡于琪、陳惠茹(下稱簡于琪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凡、簡于琪、陳惠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該等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幫助)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擔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轉交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知悉該等犯罪過程。而被告於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已滿27歳,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搬運工(本院卷第59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部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自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部分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8頁);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茶茶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本案帳戶資料 後,交付予「茶茶之」,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簡于琪等2人,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李孟凡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簡于琪等2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陳惠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所犯想像競合之幫助犯輕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搬運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好、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自承與「茶茶之」約定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惟其 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3、72頁);又如附表二所示簡于琪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地點 領取方式 證據 李孟凡(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凡聯繫,並佯裝與其在網路上交往。嗣於同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兼職機會,需拍照上傳身份證及郵局帳戶資料封面資料,且需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致使李孟凡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李孟凡於113年7月18日晚上6時8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利用交貨便服務,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劉益能於113年7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庚樺門市領取左列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9頁)。 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卷第29頁)。 ④劉益能領取本案帳戶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簡于琪(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以蝦皮購物賣場「玉優優源頭手鐲珠寶」直播販賣翡翠手鐲。嗣簡于琪瀏覽該直播後,以蝦皮購物訊息、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其所販賣之翡翠手鐲保真、保A、支持全國複檢、假一賠十等語,致使簡于琪陷於錯誤欲購買手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5元。 ②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2,278元。 ①同附表一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簡于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③簡于琪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5至36頁)。 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3至55頁)。 2 陳惠茹(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前某時許起,在蝦皮購物直播販賣玉鐲。嗣陳惠茹瀏覽該直播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賣4支A貨等級的手鐲等語,致使簡于琪陷於錯誤欲購買手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8,496元。 ②113年7月22日晚上9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8,888元。 ①同附表一②、本表編號1④。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③陳惠茹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41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