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3769-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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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暐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楷倫、謝偉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我祖母使用,提款卡不見了,密碼寫在背面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倫、謝偉辰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林楷倫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65頁)、⑷通話記錄畫面截圖(偵卷第65—67頁)、告訴人謝偉辰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8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告訴人謝偉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88頁)、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告訴人2人受騙而於112年10月15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同日,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3次將上述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卡片背面,密碼是「911224」,就是我的生日,我提款卡給我祖母使用,給她領錢,祖母失智,提款卡不見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第38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9頁),案發時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見本院卷第38頁),故若被告僅係擔憂自己或祖母忘記金融卡之密碼為被告生日,被告大可在金融卡背面註明「密碼為生日」或「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各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謝偉辰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轉帳3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萬6097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3萬6097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不法利益(見偵卷第31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9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楷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27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與林楷倫聯繫,向其以資料誤植,導致課程費用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4分許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2 謝偉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05分許,假冒某健身工廠博愛店人員名義,以電話與謝偉辰聯繫,向其以系統遭駭,契約多續1年,若要取消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 ‧3萬6123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