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3774-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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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7、5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子杰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及「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依「帕拉梅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暱稱「盧燕俐 」在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詹雅平於同年月24日瀏覽廣告後,以LINE將「盧燕俐」加入好友,「盧燕俐」向詹雅平介紹投資,並提供LINE暱稱「蔡林娟」之人予詹雅平加為好友,「蔡林娟」即邀請詹雅平加入投資群組,並指導詹雅平進行所謂投資操作,使詹雅平誤認該投資群組獲利穩定,「蔡林娟」乃向詹雅平佯稱可下載並註冊「贏家e點通」APP以投資獲利,詹雅平註冊後即與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加為好友,「旭達營業員」要求詹雅平交付現金以委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進行投資,詹雅平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前5次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6次約定於113年9月21日下午,由專員前往詹雅平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一成檳榔和美店取款。游子杰於113年9月21日接獲「帕拉梅拉」指示之後,遂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及「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抵達一成檳榔和美店,假冒旭達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明祥」與詹雅平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旭達公司服務證(上有游子杰照片)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印文各1枚,游子杰再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與偽簽「陳明祥」簽名1枚)予詹雅平收受,以此方式表明係旭達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詹雅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17萬元予游子杰,足以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顏大為、陳明祥及詹雅平。游子杰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517萬元之後,隨即放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路之彰化和美運動公園某公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游子杰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本應至少分得報酬15萬5100元,其餘報酬尚未取得)。 三、警方於113年8月初執行網路巡邏時,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 「領取飆股」投資詐騙廣告,發現該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判斷該廣告係投資詐騙,乃由警方人員喬裝為投資者,與LINE暱稱「劉美惠」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所謂投資群組,該群組即鼓吹加入之人以現金儲值進行投資,後「劉美惠」即佯稱「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有內線,指示警方人員下載「潤成」APP,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警方人員佯裝受騙,同意配合辦理,並以LINE與暱稱「潤成營業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現金100萬元,時間屆至後又改約定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游子杰於同日上午接獲「帕拉梅拉」指示,遂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及「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假冒潤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陳明祥」與喬裝投資之警方人員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潤成公司服務證(上有游子杰照片)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各1枚,游子杰再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與偽簽「陳明祥」簽名1枚)予警方人員收受,表明係潤成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曾達夢及陳明祥。警方人員隨即以現行犯將游子杰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偽造潤成公司服務證1張、偽造潤成公司收據1張、偽造「陳明祥」印章1顆、用於與「帕拉梅拉」等人聯絡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現金4千元,游子杰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警方經游子杰同意後,查看上開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容,發現另有向詹雅平行騙收款之照片資料,通知詹雅平說明後,再查知游子杰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述之犯行。 四、案經詹雅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平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游子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97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037卷第19至21、23至39、183至186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6、64、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9037卷第215至217、219至2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游子杰涉嫌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被告游子杰行動電話資料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ND、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1張、警方手機LINE與「劉美惠」及「潤成營業員」對話記錄照片、游子杰行動電話擷取「投資儲值現金收款收據、操作合約書」、「投資存款憑證」、google地圖、收取贓款放置地點、備忘錄照片、游子杰行動電話擷取113年9月21日「天合國際投資存款憑證」、「工作證」、「旭達投資存款憑證」、「鴻橋投資存款憑證」、google地圖、收取贓款放置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588號警方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LINE與「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照片(含113年9月21日拍攝之被告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旭達公司服務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詹雅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5501、550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及嫌犯一覽表在卷可稽(偵49037卷第15、17至18、41至61、63至106、115至141、107至113、147至153、155、157、159至163、203、209至213、227至250、223至226、251至252、259、267至268頁、偵52859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詹雅平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陳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柯尼賽格」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面試,沒有見過「帕拉梅拉」,都是電話中聯絡等語(頁數見前),可見依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喬裝之警方人員取款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配戴偽造之旭達公司、潤成公司工作證,至前揭地點向告訴人與喬裝之警方人員收取贓款,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旭達公司、潤成公司之職員,係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未經旭達公司、潤成公司之同意,即先後使用如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文件,以此代表旭達公司、潤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殆無疑義。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及喬裝之警方人員施用詐術,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先後依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並轉遞予上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是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分別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柯尼賽格」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查本案並未扣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章,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都是我列印的,上面公司大小章跟收訖章是印下來就好了,我自己填寫陳明祥,私章也是我蓋的等語(頁數見前),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上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印文;在前揭潤成公司收據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暨由被告分別於經辦人、收訖與經辦人欄偽簽「陳明祥」署名及偽造「陳明祥」印文後,進而偽造前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潤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再將上揭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潤成公司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及喬裝之員警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先後共同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陳明祥」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各係前開二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述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前揭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上揭先後偽造旭達公司、潤成公司「陳明祥」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⒏罪數部分: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業如前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其中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⒑量刑之審酌: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⑵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各已附著於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文件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取1萬5千元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至少獲得報酬15萬5100元,然遍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得該報酬,以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起訴書此部分超過1萬5千元報酬以外部分之沒收聲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證件1張 2 「陳明祥」印章1個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 5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證件1張 6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