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金訴-3774-202501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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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宜蘭縣○○鎮○○街○○○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游子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子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多次相同罪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3年1月13日宣判,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犯罪情節,暨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降低其再犯之誘因,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爰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狀第(五)點內所載之宜蘭縣○○鎮○○街00號住址(見本院卷),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