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訴-3775-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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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承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O」之成年人、馬來西亞籍LIN HAN RONG(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審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承恩擔任收水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何承恩、LIN HAN RONG、「L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散布投資廣告,適有陳正武瀏覽上開廣告後,點擊上開廣告所附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為好友,再由「陳慧欣」對陳正武施行詐術,詐稱:可以下載其公司之APP投資股票並儲值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正武陷於錯誤,同意先儲值500g黃金2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何承恩受暱稱「LO」之人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23日7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某處,向LIN HAN RONG收取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嗣由LIN HAN RONG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a」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門口與陳正武見面,並將陳正武帶往中正路556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正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出示偽造之「林韋豪」服務證予陳正武查看,另交付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收款代表「林偉豪」之印章及偽簽之「林偉豪」之署押)予陳正武簽名後,再交予陳正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偉豪」。後何承恩受暱稱「LO」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中心廁所內,向LIN HAN RONG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後,旋依暱稱「LO」之人之指示,欲前往臺中高鐵站,將上開黃金、現金置放於寄物櫃內。後何承恩搭乘許弼勝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途中,因許弼勝察覺有異而報警,何承恩於同日15時20分許抵達臺中高鐵站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何承恩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證人許弼勝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何承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157號卷〈下稱偵卷〉   第49至57頁、第147至14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40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LIN HAN RONG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6頁)、證人許弼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2頁)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01頁)、被害人陳正武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偽造之存款收據單(見偵卷第107頁)、被害人陳正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被害人陳正武113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1A門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見偵卷第91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被害人陳正武與另案被告LIN HAN RONG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面交車手LIN HAN RONG護照影本、出入境查詢資料(偵卷第97至99頁)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暱稱「LO」、另案被告LIN HAN RONG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正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另案被告LIN HAN RONG,被告並依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LIN HAN RONG收取詐款,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與暱稱「LO」、另案被告LIN HAN RONG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係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組織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詳本院卷第138、139、147頁),被告並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LO」之指示前往與另案被告LIN HAN RONG取得上開財物,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LIN HAN RONG、「LO」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惟上開2筆科刑資料與被告其他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應執行5年11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之執行狀況並記載「廢止假釋續執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之假釋情形既記載「廢止」,本案是否仍可認定被告上開2筆科刑已屬執行完畢,尚屬有疑,故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將全部洗錢之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可參,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考慮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再考慮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支配之收水手角色,且為第1次收水犯行時即遭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時即交付收受之詐欺款項,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被害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擔任收水角色,上繳詐款前即遭警方查獲,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警方,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1份可佐(見偵卷第91頁),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害人提出之本案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宣告沒收,爰不予以重複沒收;另案被告LIN HAN RONG偽造之服務證,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經上開另案判 決認定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沒有用來本案聯繫使用,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500克黃金 2塊 2 新臺幣1,000元 150張 3 臺灣銀行黃金收據 1張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MINI;顏色: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 (含SIM卡1張) 1支 7 LIN HAN RONG之護照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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