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775-202501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何承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又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嗣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並已於113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於113年12月30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93號駁回抗告確定,繼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10日向本院函洽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17日起發監執行上開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以中檢介冠114執更助14字第114900617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冠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自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