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3776-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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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旻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顯示,尚有共犯「俊」及車手尚未到案,而被告並未供出該等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3年11月6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6號卷宗可參。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