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3776-202501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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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楊源森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蔡旻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㈡被告與「俊」、不詳車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99萬5,000均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本案犯行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即屬供被告為本案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承此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係供其私人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8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 phone 13手機 1支 2 i phone 7手機 1支 3 新臺幣 8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3號 被 告 蔡旻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 暱 稱「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收水」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蔡旻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小米栗(吳佳妍)」與楊源森聯繫,佯稱至「匯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源森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0時25分許,在楊源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車手),本案車手取得上開300萬元後,復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籃球場旁巷內(下稱本案籃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蔡旻哲。嗣蔡旻哲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其身上持有鉅額贓款而予以逮捕,扣得蔡旻哲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299萬5,800元(其中299萬5,000元已發還楊源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及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楊源森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俊」間之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俊」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5張 、刑案照片(含本案車手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車手與被告先後前往本案籃球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俊」、本案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8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旻哲取得之詐欺贓款299萬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