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3779-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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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智 柯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9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APPLE手機(含SIM卡) 壹支、淺藍色VIVO手機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鴻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 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犯罪事實第6、7行補充為「由柯鴻銘、黃培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人」,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智、柯鴻銘(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品靜遭詐騙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昇融遭詐騙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等私訊聯繫後,因此遭詐騙而轉匯款項等語(偵卷第111至112、121至123頁),而非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故難認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復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當,附此說明。 (二)被告2人與「林建鴻」、「永東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 之告訴人要求匯款或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被告柯鴻銘於本案提款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交給被告黃 培智後,旋於113年8月7日到警局向警方自首,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黃培智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柯鴻銘符合上開自首規定,當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柯鴻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培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柯鴻銘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訛騙他人財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柯鴻銘擔任車手,被告黃培智擔任收水,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有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侵害法益之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柯鴻銘犯後即向警方自首,且充分說明案情,顯然可見被告柯鴻銘之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120頁),以及前開所述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APPLE手機(含SIM卡) 1支、淺藍色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支,均係被告黃培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培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培智供稱本案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柯鴻銘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柯鴻銘有取得報酬,自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柯鴻銘提領本案告訴人轉匯之款項,被告柯鴻銘已轉交 被告黃培智,並由被告黃培智扣除上開報酬後轉交上手,業據被告黃培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亦無當場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品靜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誠信交易以解除被凍結的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8時11分、  49985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15分、  49985元 柯鴻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8時20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21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8時22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8時23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8時24分、  1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 (統一鎮權店) 2 楊昇融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實名認證以收取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9時07分、  49955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09分、  28955元 柯鴻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9時29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30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9時31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9時32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9時33分、  20000元。 ⑥113年8月5日19時34分、  19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臺中市○○區鎮○路○段00號 (全家-沙鹿鎮平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7號   被   告 黃培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鴻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             之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銘、黃培智均明知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建鴻」 、於社群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永東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發起人操縱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然柯鴻銘經「林建鴻」召募,黃培智經「永東哥」許以可從每次回水金額中抽取2.5%後,仍113年8月間某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水人,柯鴻銘並因此提供以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負責聽從「林建鴻」以LINE發送之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聽從「林建鴻」之指示交付予水人即黃培智回水予「林建鴻」、「永東哥」。柯鴻銘、黃培智、「林建鴻」、「永東哥」與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黃品靜、楊昇融,致黃品靜、楊昇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柯鴻銘上揭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林建鴻」在得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即以LINE發指示柯鴻銘為附表所示之現金提領,再指示柯鴻銘將甫領得之贓款攜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前,交付予經「永東哥」指派前來收水之黃培智,由黃培智攜至彰化車站前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並藉此製作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俟柯鴻銘至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自首擔任車手,經警循線追查,始於同年9月19日拘提黃培智到案,並扣得「永東哥」交付其使用之工作機即IPHONE牌手機1支及VIVO牌手機2只、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二、案經黃品靜、楊昇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智、柯鴻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指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黃培智及其持用工作機內訊息蒐證照片13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詐騙款項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及與被告黃培智交水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被告黃培智攜贓款至彰化車站回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被告柯鴻銘與「林建鴻」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8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贓款後之交易明細1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林廣出具職務報告在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培智、柯鴻銘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培智、柯鴻銘與「林建鴻」、「永東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柯鴻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有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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