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訴-3790-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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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5號、第4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柳與宜永福(其涉犯詐欺等部 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後某時許起、112年11月底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其涉犯詐欺部分經本署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清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公訴),賴清柳、宜永福2人搭檔,由宜永福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賴清柳則擔任收水並將款項交予蔡裕芳之工作,賴清柳以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賴清柳與宜永福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施以詐術後,使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宜永福再依暱稱「瑞克」之指示,由賴清柳交付自蔡裕芳處取得之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宜永福,宜永福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交予賴清柳,再由賴清柳交予蔡裕芳,賴清柳、宜永福、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進而妨礙公權力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7日宣判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1月5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中檢介始113偵35925字第113913650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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