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79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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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貳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鎮成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娜」、「瑩火蟲(林佳瑩)」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鎮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鎮成竟於113年7月某日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瑩火蟲」之人,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美娜」名義,於113年9月某日間起與陳進龍連繫,並向其佯稱略以:因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進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6時01分、同年月21日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泰帳戶內,李鎮成則依LINE暱稱「瑩火蟲」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內,欲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惟經該分行行員洪珊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鎮成經警到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6、39、49頁),核與告訴人陳進龍、證人洪珊梓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憑據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第49至59頁、第69至79頁、第97至187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並未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前往金融機構欲提領或轉匯款項,預計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2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任意聽由LINE暱稱「瑩火蟲」之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再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得逞,其於警詢時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利(偵卷第47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