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金訴-3794-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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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30號、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列所載之「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琴於警詢時 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昱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應補充「被告廖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瑪利歐」、「皮卡丘」、「賽亞人」成年成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且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僅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去向告訴人收款時,係依「就勢如破竹」之指示表明自己是專員,但伊不知道自己是什麼公司專員,也沒有拿證件給告訴人看;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方式詐騙告訴人,伊用林專員身分收款時,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戴眼鏡的長髮女子來伊住家騎樓,向伊表示是林專員來負責取款,伊就將款項交予她;被告來向伊拿錢時,因為「張(介欽)主任」一直與伊通話不讓伊掛掉,伊都沒有確認就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卷第49、51頁)相符,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確無任何出示證件之動作,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卷第71-73頁),佐以被告於本案第2次取款為警當場逮捕時,亦未扣得任何證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7630號卷89-97頁),再者,被告與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談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或指示被告表明自己係公務員身分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7630號卷第141-155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應屬可採。是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先於113年9月19日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40萬元後,接續於同年9月20日詐騙告訴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是日取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就勢如破竹」、「瑪利歐」、「皮卡丘」、「賽亞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則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賠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就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13-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5-76、115頁)附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上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10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27,000元,其中12,000元為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10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給付,迄今已賠償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064號 被 告 廖昱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之C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參與田晉丞(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瑪利歐」、「皮卡丘」、「賽亞人」等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3%。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1時11分許,假冒警察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玉琴佯稱:有一名詐欺犯稱林玉琴為其共犯,必須將款項領出交予專員至法院拍照存證云云,使林玉琴陷於錯誤,先於(一)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受Telegram暱稱「就勢如破竹」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林專員之廖昱婷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廖昱婷再轉交予「瑪利歐」,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二)林玉琴又於113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假冒為林專員之廖昱婷現金40萬元時,經現場埋伏員警現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40萬元(已發還)、贓款2萬7000元、手機1支等物,因而未遂,並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上手「就勢如破竹」、工作群組「Pk2台中西瓜(嘔吐表情)陳」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罪。扣案之現金4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80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