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金訴-3795-2025020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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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IA MING(中文名:李佳銘)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JIA MI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LEE JIA MING(中文名:李佳銘)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扣案物等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審酌被告所犯侵害之法益程程度,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雖已 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倘確定後,仍有保全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為外籍人士,與臺灣之連結性低且無長期留於臺灣之條件與相關因素,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4年2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