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3796-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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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12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林栩栩」工作證參張、「林栩栩」印章壹 枚、記帳本壹本、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皓展」、「品豪」、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隆」、「拜登」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欺手法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以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1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遂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假意承諾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加碼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欲面交現金100萬元,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再由丙○○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依「品豪」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乙○○佯稱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身分,並提出預先偽造之識別證及偽簽有「林栩栩」姓名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以行使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1張、「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假鈔99萬元及現金真鈔1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35-39頁、第41-42頁、第43-50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乙○○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47、109-11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③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1-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55頁)、告訴人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73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主頁、群組通訊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107頁)在卷可稽。另有現金收款收據1張、「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假鈔99萬元(已發還)、現金真鈔1萬元(已發還)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劉皓展」、「品豪」、「索隆」 、「拜登」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否認 犯罪(見偵卷第142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原先雖坦承犯行,然後續仍供稱我是被騙去工作,不知道領取的是詐騙款項,沒有幫助犯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0至22頁),否認有主觀犯意,難認被告該次訊問有自白犯罪之真意,是被告既無偵查中之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100萬元,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認知歧異,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3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同質性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手寫書狀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及參與本案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93至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林栩栩」工作證3張、「林栩栩」印章1枚、記帳本1本、IPHONE 12 MINI手機1支,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鑫淼投資」、「林栩栩」印文各1枚、「林栩栩」署押1枚,但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假鈔99萬元、真鈔1萬元,則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1天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本 案審理範圍部分,被告未及收款成功即遭員警逮捕,是本案應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