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金訴-3797-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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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苡玲 李育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苡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印文、 代表人印文、「林芯怡」署押各1枚,均沒收。 李育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袁苡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昇志」、「旺旺仙 貝」、「凡賽斯」、「又又」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潔小廣播」向陳宇啓佯稱:可以優惠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並可獲得更好福利,將派員到府收款等語,致陳宇啓陷於錯誤,而願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袁苡玲依「凡賽斯」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提供之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及「林芯怡」工作證,再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聯順門市,偽以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芯怡」,對陳宇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宇啓收取10萬元,袁苡玲再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林芯怡」之簽名後,將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陳宇啓,表明係該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生損害於「林芯怡」、陳宇啓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袁苡玲取得款項後,依「凡賽斯」指示,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育橙於袁苡玲上開取款、轉交款項之過程中,則與袁苡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又又」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並觀察附近是否有警方埋伏(無證據證明李育橙參與或知悉袁苡玲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嗣袁苡玲、李育橙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經該案被害人報警處理(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員警到場逮捕袁苡玲、李育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苡玲、李育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3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49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比對照片2張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53、13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袁苡玲係由被告李育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統一超商聯順門市向告訴人取款。惟為被告李育橙否認,且被告袁苡玲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款項交付上手,當時並不知被告李育橙在旁監控等情,業據被告袁苡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被告李育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頁),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觀諸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袁苡玲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苡玲假冒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芯怡」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袁苡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工作,被告李育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被告袁苡玲收款、交款之工作,且被告2人均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袁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袁苡玲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印文及「林芯怡」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有部分合致,應合一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2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苡玲、李育橙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監控及把風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各給付損害賠償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25至1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袁苡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遠傳門市店長、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負擔家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李育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做園藝工程、晚上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4萬5,000至4萬6,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身體不太好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袁苡玲雖供承「凡賽斯」承諾於取款當日將給付報酬; 被告李育橙雖供承與「又又」約定,監控1次可得3,000至4,000元報酬;惟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8、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69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等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袁苡玲10萬元,固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已由被告袁苡玲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袁苡玲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未扣案,偵卷第61頁)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印文、「林芯怡」署押各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袁苡玲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印文,因被告袁苡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出來時,這2個章就已經在上面了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袁苡玲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袁苡玲假冒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芯怡」,所 出示之工作證,固堪認係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因該工作證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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