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金訴-3800-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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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戴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甲○○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由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2人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等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於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如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就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132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且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復考量其等均係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並於111年7月3日與TELEGRAM暱稱「晴子」、「淫魔」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某時,以電話分別向丙○○、乙○○(下稱丙○○等2人)詐稱其係網購客服人員,以訂單系統出錯須以網路轉帳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丙○○等2人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晴子」、「淫魔」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甲○○前往取款,復通知戊○○跟隨甲○○前往監看提款並收水。甲○○則於111年7月3日18時14分許前,前往不詳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戊○○之監看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戊○○,由戊○○將領得之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丙○○、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甲○○於111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群組內受暱稱「晴子」、「淫魔」之人指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甲○○因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戊○○於111年7月3日18、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看被告甲○○之行動,並自被告甲○○處收受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監看被告甲○○並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戊○○之事實。 7 111年7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戊○○於111年7月3日下午騎乘前開車輛,出現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8 111年7月3日統一超商百祐門市、統一超商興福門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①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問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前開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監看與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然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提領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佯裝網購客服人員,以解除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丙○○匯款 匯款至湯皓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3日18時11分許,4萬9989元。 ②111年7月3日18時15分許,4萬9989元。 111年7月3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16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 111年7月3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 111年7月3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 2 乙○○ 佯裝樂齡網網購客服人員,以解除付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匯款 匯款至湯皓鈞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3日19時02分許,2萬9,987元。 111年7月3日19時0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111年7月3日19時09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