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金訴-3802-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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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彩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陳彩緁已取得2萬元),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起訴書所載寄交時間即同年月23日某時,應予更正刪除)及同年月2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強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彩緁再透過LINE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阿強經理」,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涂怡祥、張淑君、彭逸蓁、劉仕晨、李瑋婷、林榮基、陳亭傑、劉鎮、陸佳菱、黃春菊、陳沅基、陳婉眞、廖文章等13人,致涂怡祥等1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轉入之款項。嗣涂怡祥等1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怡祥、張淑君、彭逸蓁、劉仕晨、林榮基、陳亭傑、 劉鎮、陸佳菱、黃春菊、陳沅基、陳婉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 、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寄送給暱稱「阿強經理」之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阿強經理」通過電話,沒看過本人,不認識對方,我當時要找工作,在臉書看到,才會被騙,對方說工作薪水都會轉進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0、96、97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台新 銀行、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寄送給暱稱「阿強經理」之人,並告知密碼,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怡祥(見偵28209卷第51-5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見偵28209卷第71-73頁)、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見偵28209卷第95-9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仕晨(見偵28209卷第115-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基(見偵28209卷第203-208頁、第209-2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傑(見偵28209卷第235-2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鎮(見偵28209卷第281-285頁)、證人即告訴人陸佳菱(見偵28209卷第315-3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菊(見偵28209卷第355-3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沅基(見偵28209卷第375-3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眞(見偵28209卷第421-42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瑋婷(見偵28209卷第155-156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文章(見偵28209卷第441-443頁、偵28209卷第445-447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彩緁之: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209卷第33-35頁)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209卷第37-40頁)③太平宜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209卷第41-43頁)、告訴人涂怡祥之: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61-67、582-583、590-592、605-609、616-61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593-603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604頁)、告訴人張淑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79-91頁)、告訴人彭逸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103-108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109-111頁)、告訴人劉仕晨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123-14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145、151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149頁)、被害人李瑋婷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161-172、17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173-174、177-186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187-200頁)、告訴人林榮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217-231頁)、告訴人陳亭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247-248頁)②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251-277頁)、告訴人劉鎮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289、295-302頁)②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29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303-311頁)、告訴人陸佳菱之: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323-333、351-352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335-340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342-350頁)、告訴人黃春菊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361-367頁)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209卷第369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371-372頁)、告訴人陳沅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379-393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28209卷第396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09卷第401-417頁)、告訴人陳婉真之: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430-434頁)②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435頁)、被害人廖文章之: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450-469頁)②被害人廖文章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8209卷第471-473頁)③匯款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8209卷第475頁)、被告陳彩緁提供其與暱稱「阿強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209卷第491-553頁、574-575)、被告陳彩緁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209卷第559-562、565-5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2年9月在臉書看到有人發文說找 工作,但找什麼工作我忘記了,我便加入對方LINE「阿強經理」詢問,「阿強經理」跟我說幫忙轉錢、匯錢,可以賺錢,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轉錢,也沒說賺多少錢,只說在家裡也可以做,他就跟我講說我幫忙轉、匯錢工作的薪資轉帳需要簿子跟金融卡,我便於112年10月18日寄出我郵局跟台新銀行的簿子及金融卡、10月30日再寄出我土地銀行的簿子、金融卡(按:依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最早於10月27日即有附表編號3之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有關寄出帳戶之時間供述應有誤),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不明款項匯入太多,我才發現被騙,才去新平派出所報案。我原本只有發現怎麼有一些金額轉進來,我到30日過後才發現,我最後看到有一筆很大筆想說怎麼這麼多錢,才去報案的等語(見偵28209卷第23-27頁)。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大致相符,另補充: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我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對方單純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轉帳很像人頭帳戶,但當時沒想那麼多,我急著找工作等語(見偵28209卷第485-487頁)。 ⒊又依被告所提供與「阿強經理」之對話紀錄(見偵28209卷第 491-553、574-575頁),被告僅在對話中,與「阿強經理」討論寄出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事宜,「阿強經理」另承諾會給予被告2萬元之「補貼」,後續被告之台新帳戶有一筆110,000元之款項轉出,被告詢問「阿強經理」款項為何,「阿強經理」稱是在「測試兌換」,被告則未有質疑,僅催促儘速歸還存摺等語。 ⒋被告雖辯稱是要找工作遭騙才會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但依被 告歷次供述,被告實則亦未了解「阿強經理」之真實身分、任職單位,且「阿強經理」提供之工作,只要幫忙轉錢、匯錢,就可以賺錢,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單純提供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阿強經理」即稱要給予2萬元之補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成本顯不相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提供帳戶是因為「阿強經理」要把薪資匯進去帳戶內,但常理而言只需要提供帳號即可收款,何需一併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從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知帳戶內已有超過原先約定2萬元報酬之多筆來源不明款項不斷進出,上開款項若為合法來源,以自己之帳戶收款、領取即可,縱有提領上限,亦可自行再開設其他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卻反而要向陌生之人收取帳戶,冒著帳戶內金錢可能遭他人動用、掛失之風險,若非金錢來源涉及不法,需要大量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實無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更自承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偵28209卷第486頁),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可能遭用於犯罪使用,自當有所預見,僅係為獲得「阿強經理」所稱之報酬而採取容任之態度,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彩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交付數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3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金錢亦非少數,且可歸責於被告一次提供多達3個帳戶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附表編號13被害人廖文章於112年10月26日16時18分匯款3萬元部分外,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已遭提領部分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未遭提領部分,既屬應發還被害人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權責機關(檢察官或警示之金融機構)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涂怡祥(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7日14時33分許 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47分許 轉帳/1萬元 同上 2 張淑君(提告) 112年10月27日8時57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0日9時8分許 轉帳/4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轉帳/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 轉帳/1萬元 同上 3 彭逸蓁(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4 劉仕晨(提告) 112年10月2日11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1日9時12分許 轉帳/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3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5 李瑋婷(未告) 112年10月1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30日9時5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0日9時8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1日9時13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6 林榮基(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3日9時12分許 轉帳/10萬元 同上 7 陳亭傑(提告) 112年10月10日10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6日9時36分許 轉帳/15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37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8 劉鎮(提告) 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轉帳/10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9時24分許 轉帳/8萬8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9 陸佳菱(提告) 112年9月14日1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1月3日11時許 轉帳/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3日9時28分許 轉帳/5萬元 宜欣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3分許 轉帳/2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0時38分許 轉帳/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1時59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0 黃春菊(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3日11時22分許 轉帳/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沅基(提告) 112年8月31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匯款/20萬元 宜欣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2 陳婉眞(提告) 112年8月23日2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0時6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3 廖文章(未告)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3日10時27分許 轉帳/2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6時18分許 轉帳/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