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金訴-3803-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蔡耿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蔡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牧樺、蔡耿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蔡牧樺、蔡耿豪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蔡牧樺、蔡耿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蔡牧樺、蔡耿豪本案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劉憶嫻收取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蔡牧樺、蔡耿豪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被告蔡牧樺、蔡耿豪本案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蔡牧樺、蔡耿豪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牧樺、蔡耿豪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分別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而持以行使(被告蔡牧樺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被告蔡耿豪持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渠等均明知非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分別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王柏軒」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蔡牧樺非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葉承翰、被告蔡耿豪亦非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柏軒,竟分別持前開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分別以前開公司員工「葉承翰」、「王柏軒」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等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渠等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蔡牧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蔡耿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牧樺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印文、被告蔡耿豪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均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牧樺、蔡耿豪分別夥同共犯偽造「葉承翰」、「王柏軒」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蔡牧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Telegram暱稱「磨菇醬」、「大原所長」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耿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Telegram暱稱「田崗一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蔡耿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2次向告訴人取款 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被告蔡牧樺、蔡耿豪分別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蔡牧樺、蔡耿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蔡牧樺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蔡耿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耿豪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蔡耿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蔡牧樺、蔡耿豪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蔡牧樺、蔡耿豪於本案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均承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均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衡酌被告蔡牧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在押也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蔡耿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之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蔡牧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與祖母、父親、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第136頁之被告蔡牧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蔡耿豪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月收入4萬至5萬5,000元,與母親、配偶、女兒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第136頁之被告蔡耿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蔡牧樺、蔡耿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蔡牧樺、蔡耿豪、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蔡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分別取得報酬1萬7, 000元、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本件被告蔡耿豪共獲得2萬3,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7,000+6,000=2萬3,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蔡牧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牧樺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蔡牧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50萬元、被告蔡耿豪 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75萬元、62萬2,500元,均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蔡牧樺、蔡耿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是被告蔡牧樺、蔡耿豪均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渠等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蔡牧樺、蔡耿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牧樺向告訴人收款時所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被告蔡耿豪向告訴人收款時所行使之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各1張,屬被告蔡牧樺、蔡耿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蔡牧樺、蔡耿豪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蔡 牧樺、蔡耿豪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渠等各自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收據 經手人欄 「葉承翰」印文1枚 見偵卷第73頁 公司蓋印欄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收據 經手人欄 「王柏軒」印文1枚 見偵卷第87頁 公司蓋印欄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收據 經手人欄 「王柏軒」印文1枚 見偵卷第89頁 公司蓋印欄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蔡牧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蔡耿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樺及蔡耿豪自民國113年2月底起,各自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磨菇醬」、「大原所長」及「田崗一雄」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蔡牧樺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蔡耿豪報酬為取款金額約1%,而以此牟利(蔡牧樺等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蔡牧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公訴,蔡耿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供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平台Facebooke刊 登虛偽投資廣告,劉憶嫻瀏覽點選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113年1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使用LINE暱稱「阿勁」、「李婷婷」、「張淑雅」及「沐笙官方客服」等帳號,邀約劉憶嫻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致使劉憶嫻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蔡牧樺及蔡耿豪接獲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指示之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憶嫻見面,假扮沐笙公司人員向劉憶嫻收款,並出示偽造之沐笙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而持以行使,致使劉憶嫻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蔡牧樺及蔡耿豪,蔡牧樺及蔡耿豪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蔡牧樺及蔡耿豪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劉憶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憶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牧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加入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蘑菇醬」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假扮投資公司專員向被害人取款,報酬為每日5000元,曾於113年3月3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冒名「葉承翰」向另名被害人李俊男取款(按: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提起公訴)。 2.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13年2月29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向告訴人劉憶嫻取款,伊不是監視器裡面的取款男子,沐笙公司工作證照片上的人也不是伊等語。 2 被告蔡耿豪於警詢及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Telegram暱稱「田崗一雄」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而為如附表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犯行,並分得報酬1萬7000元及6000元。 3 1.告訴人劉憶嫻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P129至P134)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受騙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牧樺及蔡耿豪之經過。 4 1.113年2月29日被告蔡牧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P73) 2.113年2月29日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豐年店附近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P77至P80) 被告蔡牧樺有如附表1部分所示之犯行。 5 1.113年3月5日被告蔡牧樺另案遭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查獲時照片及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照片(P75至P76) 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起訴書 被告蔡牧樺於113年3月5日另因假冒投資公司專員欲向詐欺被害人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沐笙公司葉承翰」工作證,樣式與本件相同,被告蔡牧樺此部分犯行並經提起公訴。 6 1.113年3月6日及113年3月13日被告蔡耿豪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P87及P89) 2.113年3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豐年店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P91至P94) 3.113年3月13日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與大源十九街口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P95至P97) 4.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地圖(P99至P103) 5.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單(P107) 1.被告蔡耿豪有如附表2及3部分所示之犯行。 2.被告蔡耿豪於113年3月13日係以其女名下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招呼搭乘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取款。 7 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起訴書 2.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起訴書 被告蔡牧樺前因加入Telegram暱稱「磨菇醬」、「大原所長」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業經提起公訴,其中曾於113年3月3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冒名「葉承翰」向另名被害人李俊男取款。 8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46號及第31431號起訴書 被告蔡耿豪前因加入Telegram暱稱「田崗一雄」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業經提起公訴。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及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沐笙公司、「葉承翰」及「王柏軒」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沐笙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及「王柏軒」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牧樺洗錢之財物50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蔡耿豪洗錢之財物237萬25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000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 偽造工作證 共犯 犯罪地點 化名 收得報酬 偽造收據 1 113年2月29日 13時10分 蔡牧樺 500000 沐笙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葉承翰 Telegram暱稱「蘑菇醬」、「大原所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豐年店) 葉承翰 5000 沐笙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承翰」印文各1枚) 2 113年3月6日12時5分 蔡耿豪 0000000 沐笙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柏軒 Telegram暱稱「田崗一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豐年店) 王柏軒 17000 沐笙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軒」印文各1枚) 3 113年3月13日 12時30分 蔡耿豪 622500 沐笙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柏軒 臺中市○○區○○路00號 王柏軒 6000 沐笙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柏軒」印文各1枚)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