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809-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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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6號、第5245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暱稱「雯雯」之王雅雯,並經由王雅雯介紹,加入LINE暱稱「一寸山河」、「順其自然」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林梅芳於113年5月4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艾蜜莉」、助理「羅佳怡」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鼎元國際」APP,「羅佳怡」即向林梅芳佯稱:可以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梅芳陷於錯誤,依「羅佳怡」指示匯款、面交;再由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8日8時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向林梅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空白存款憑證上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8、存款金額:2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林梅芳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8日向林梅芳收取2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致使林梅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一寸山河」指示,前往彰化縣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林梅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洪艾俐於113年5月29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阿格力」、助理「趙驪潔」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之APP,「趙驪潔」、「馥諾客服中心」即向洪艾俐佯稱:申購新股需儲值始可以領卷云云,致使洪艾俐陷於錯誤,依「趙驪潔」指示匯款、面交;再由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9日20時1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豐邑閱文心社區大廳,向洪艾俐收取現金80萬元,並在上開空白存款憑證上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9、存款金額:8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洪艾俐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於113年7月9日向洪艾俐收取8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致使洪艾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一寸山河」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洪艾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㈢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賴耶津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加入LINE群組「股浪濤金火股」,而群組內有老師分享投資課程、學生獲利之假資訊,致使賴耶津陷於錯誤,便透過投資老師「郭家詩」介紹「聚奕營業員」予賴耶津,賴耶津並依「聚奕營業員」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賴耶津依「聚奕營業員」指示欲再行匯款時,因發現匯款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7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假意承諾繳納50萬元款項。而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據後,即於113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現金收據,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向賴耶津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空白現金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7月10日、茲收到賴耶津50萬元之旨、經辦人:蘇玉瑞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予賴耶津於「茲收到」後填寫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10日向賴耶津收取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亦致使賴耶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原預計於得手後,再按「一寸山河」指示,前往不特定之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因旋於收受上開50萬元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蘇玉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486卷第21至28頁、第127至128頁,偵49126卷第57至61頁、第145至147頁,偵52452卷第23至28頁,金訴3568卷第60至6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37486卷第29至41頁,偵49126卷第87至91頁,偵52452卷第29至43頁),並有113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486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486卷第43頁、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7月10日11時52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37486卷第45至55頁)、2.113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37486卷第59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486卷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37486卷第73至7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7486卷第75至87頁)、案發地點現場圖(見偵37486卷第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一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1至97頁)、告訴人賴耶津手機內與「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9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7486卷第133頁、第139至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7486卷第143至144頁)、113年8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49126卷第55至56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49126卷第63至65頁)、113年7月8日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9126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126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49126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林梅芳手機內與「艾蜜莉」、「羅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9126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林梅芳提出車手提出之工作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49126卷第101頁)、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452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洪艾俐指認被告】(見偵52452卷第45至51頁)、113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52452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洪艾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59至61頁)、2.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52452卷第63至6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71至73頁、第99頁)、4.與「趙驪潔」、「阿格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452卷第75至81頁、第87頁)、5.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2452卷第83頁)、6.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52452卷第85頁)】等在卷可證。復有VIVO V29e手機1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已取得113年7月8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共計6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向員警供承其近日之報酬均藏置在其住宿之旅館房間內,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該等報酬,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即明(見偵37486卷第19頁、第23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86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之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即應認為其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之著手階段。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進行交涉及收取款項,於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7468卷第25頁),足見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賴耶津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前往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被告之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得見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且其企圖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所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賴耶津並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賴耶津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此時即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堪以認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並經被告在該等文書上分別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均足以表徵「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該等文書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故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收款時,分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收款時,分別配戴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各向其等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等人聯繫,「雯雯」是女生,「一寸山河」、「順其自然」都是男生,他們3人都是不同人,都是「一寸山河」指示我去領錢,也是「一寸山河」指示我去交錢的,我交錢的對象都不一樣,也不是「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其中一人,他們都是成年男子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60至61頁、第8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分別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等行 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雯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彼此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罪間,其行為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其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角色,及就本案所獲之不法利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依被告所參與程度,猶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又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經本案安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梅芳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賴耶津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洪艾俐則因未到場,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梅芳、賴耶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3568卷第88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568卷第97至9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3568卷第17至20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3568卷第8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出示,且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亦係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交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並經告訴人賴耶津、洪艾俐證述明確(見偵37486卷第39頁,偵52452卷第35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49126卷第101頁,偵52452卷第63頁),亦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及現金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金訴3568卷第79頁),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4、6、8至10、12、14、16、18、19所示空白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空白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印章1顆,為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張宇承的印章也是偽刻的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79頁),是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6萬7千元,其中6萬元就是本 案我已取得113年7月8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7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之現金7,000元,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為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2 空白「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是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重」印文各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4 空白「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6 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7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8 空白「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9 空白「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敏雄」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0 空白「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犯罪使用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2 空白「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4 空白「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5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6 空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7 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8 空白「极信」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极信」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9 空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賈志杰」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20 「張宇承」印章1顆 預備供犯罪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