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金訴-3811-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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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6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士修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童士修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後 認為被告坦承涉犯上開各犯行,且被告之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告訴人翁端蓉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係在暫居之日租套房經查獲,工作情形尚非正常,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一再匯出詐欺所得款 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本院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諭知延長羈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應有必要,業如前述,僅令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即尚不足以充分達致保全被告、預防犯罪之目的,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知錯、被告之家人長期臥病在床或年事已高、依被告遭拘提及偵查中押票簽發之日本件押票於113年11月8日下午始簽發對被告實屬不公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等各節,或與本院據以審酌之上開要件無涉、或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自係無據,爰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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