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817-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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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8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臺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丁○○、甲○○轉帳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金融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是我要去銀行開戶時,行員說我名下有警示戶,我才發現臺銀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後,就甚少使用臺銀帳戶,並將臺銀帳戶 金融卡放在平日所使用之皮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並有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至33、67至68頁);又告訴人丁○○、甲○○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臺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並遭提領一空(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告訴人丁○○、甲○○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5至37、59至60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臉書網址、網路銀行明細及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 、44至49、57、61至125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4 月27日前某時許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丁○○、甲○○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去我弟開的韓式料理店工作,原本開這個臺銀帳戶是要轉薪資用的,但是我弟後來直接給我現金,所以臺銀帳戶開戶後就都沒有使用過了,我將臺銀帳戶的金融卡放在平常背的皮包內等語(偵卷第26、27頁),可知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後,雖未使用臺銀帳戶,然由被告仍將臺銀帳戶金融卡放進平日所用之皮包內乙情而論,足徵臺銀帳戶資料對被告應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臺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將臺銀帳戶的金融卡放在平常背的皮包內等語(偵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裝臺銀帳戶金融卡之皮包,還有放百貨公司的會員卡、錢、金融卡、身分證跟健保卡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則臺銀帳戶金融卡與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一同放置,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臺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因為我要去打工,因此於113 年4 月30日去台新銀行開戶,銀行行員說我是警示戶,還問我有沒有把金融卡借給別人或是不見,我才發現臺銀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云云(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8、40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未提領告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項等語(偵卷第27頁),若屬實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存摺或紙條上面,也沒有將金融卡與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2頁),倘若被告未交付臺銀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臺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該等款項何以遭提領一空?何況臺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臺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臺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臺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另觀卷附臺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於105 年4 月13 日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有任何金融交易,直至113 年4 月27日方有款項轉入(偵卷第68頁),可知於告訴人丁○○、甲○○因受騙而各自轉帳至臺銀帳戶之前,該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遑論臺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臺銀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丁○○、甲○○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臺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臺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臺銀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臺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知該人取得臺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臺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臺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臺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臺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臺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丁○○、甲○○遭詐欺而轉帳至臺銀帳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獲悉臺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即 報警處理,且原先存入臺銀帳戶之1000元也不見,故有提告侵占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8頁),然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其係於113 年4 月30日始知臺銀帳戶金融卡遺失,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示被告報警時間為113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6 分許(偵卷第65頁),斯時告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項早已遭人提領一空,且臺銀帳戶於113 年4 月29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既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被告存入臺銀帳戶之1000元是否係遭人侵占尚有疑義,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丁○○、甲○○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丁○○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 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丁○○、甲○○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臺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的工作、收入普通、已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甲○○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臺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丁○○誆稱欲向丁○○購買商品,惟丁○○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34分57秒轉帳4萬9987元 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3分45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36分32秒轉帳4萬2098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4分56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5分40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6分28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7分43秒提款1萬2705元(本次提款1萬3543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欲向甲○○購買商品,惟甲○○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7分47秒轉帳1萬591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55分5秒提款1萬5915元(本次提款1萬6064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