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訴-3820-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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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俊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①第22至24行關於「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補充、更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二度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②第28至30行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更正為「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得判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刑度,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得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度,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③並補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被告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致告訴人葉亦書無端受害,損失慘重,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上獲有5萬元之報酬,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該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第83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偵24161號卷第59至90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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