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825-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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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68號、第36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SAMSUNG S2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 MSUNG S2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V」),於民國113年5月 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2」、「小鹿」、「金會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之詐欺集團(群組名稱「棒打老虎」及「美團外送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即取簿手),或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信賢與暱稱「A2」、「小鹿」、「金會長」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假交友匯款」之詐欺方式,使鄭進忠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出,吳信賢再依暱稱「A2」之指示,於113年5月18日6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領取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公園男廁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吳信賢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吳信賢與暱稱「A2」、「小鹿」、「金會長」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假購物」之詐欺方式詐欺曾培茵,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8時11分許及同日18時13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及4萬4,156元至洪利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信賢依暱稱「金會長」之指示,至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公園取得前揭洪利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依暱稱「小鹿」之指示,於113年5月16日18時17分至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郵局提領6萬、2萬、1萬4000元,共計9萬4000元後,交付「金會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信賢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培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信賢(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368卷第15至19頁、偵30368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進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30368卷第21至24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5月8日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鄭進忠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揭2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13年5月6日寄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及被害人鄭進忠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368卷第1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9頁)等存卷可考,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730卷第25至33頁、偵30368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培茵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36730卷第39至45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洪利財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5月16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培茵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730卷第23頁、第35頁、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等存卷可考,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2」、「小鹿」、「金會長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鄭進忠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及使告訴人曾培茵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自述其因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 酬(見偵30368卷第18頁);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獲有2,000元之報酬(見偵36730卷第31頁),因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36730卷第2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上開2罪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曾培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獲扣案,且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揭說明,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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