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833-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哲楠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鳳」、 「趙若雅」、「楊心悅」、「吳麗君」、LINE ID「HONG61600」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吉隆、許書綺、張嘉玹、劉于綺、周一磊、林長暉(下稱被害人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哲楠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吉隆、許書綺、張嘉玹、劉于綺、周一磊、林長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哲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領錢,監視器 照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6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6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被告(車手)提領贓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下稱車手提領贓款畫面)顯示,該等犯行之行為人先於113年5月5日中午1時8分許至35分許,步行前往中華郵政明道郵局(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贓款,於同日中午1時38分許步行離開;再於同日中午3時44分許至46分許,步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提領贓款;復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至52分許,步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ATM提領贓款;又於同日晚上11時54許至翌日(6日)凌晨0時1分許,步行前往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提領贓款,於6日凌晨0時2分許步行離開。觀諸該等犯行行為人,均頭留近幾平頭之短髪、身材削瘦、面戴淺藍色口罩、身穿米黃色T恤及黑色長褲、肩背黑色後背包、腳著黑色運動鞋,並於短短之11小時內,陸續至上開金融機構之ATM提領款項,核其面貌、髪形、身形、衣著、行為模式均完全相同,可見該等犯行之行為人係同一人。  ㈢被告曾於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至4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BME-7010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黎明路口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76頁,下稱被告下車畫面)存卷可查。而本案員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將被告下車畫面與車手提領贓款畫面互相比對,認為係同一人,遂通知證人即被告之父母林秋甫、蔡月昭至派出所協助說明,經該證人2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下車畫面及車手提領贓款畫面中之人確均係其子即被告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23至26頁)。衡以上開證人2人為被告之父母至親,尚無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其等對於被告之身形、長相應知之甚稔,並無誤認之可能,是其等上開指證自堪信實。又本院於審理中,請被告佩戴口罩,就被告戴上口罩時之臉型、身形,與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及被告檔案照片(偵卷第127頁)當庭比對勘驗結果,確實臉型、身形均相符合,堪認被告確係本案領款之車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綜上各節,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提領贓款車手,均係被告無訛,被告空言辯稱非其所為等語,委無可採。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等各階段,需計劃周詳、由多人參與、歷經相當時期始能完成之犯罪,而參與對被害人6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王雅鳳」、「趙若雅」、「楊心悅」、「吳麗君」、「HONG61600」等、收取贓款之收水成員,共犯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轉交贓款予上手等工作,既參與取得被害人6財物、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足認 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6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取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知守法自 制,竟率而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6人,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6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6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半技師、每月收入破新臺幣(下同)2至3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吳月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吳月珍郵局帳戶 2 邱文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邱文駿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 1 曾吉隆(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曾吉隆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曾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月珍郵局帳戶。 林哲楠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明道郵局,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含左列一部分款項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萬6,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3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 ③吳月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5至66頁) ⑤曾吉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1至83頁)。 2 許書綺(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鳳、趙若雅與許書綺聯繫,先佯稱在抖音按讚每單可賺50元,後佯稱因搶單金額超過其平台內金額,須匯款以提領報酬等語,致使許書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4萬7,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吳月珍郵局帳戶。 林哲楠在中華郵政明道郵局,於 ①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4萬5,000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4萬7,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書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 ③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67頁)。 ④許書綺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92頁)。 3 張嘉玹(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兼職廣告。嗣張嘉玹瀏覽該廣告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心悅之人加入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使張嘉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6,9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林哲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於 ①113年5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3萬元。 ②113年5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6,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③邱文駿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3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68至69頁)。 4 劉于綺(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XO」、通訊軟體LINE(ID:HONG61600)與劉于綺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劉于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6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林哲楠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於 ①113年5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3萬元。 ②113年5月5日晚上11時51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3萬元。 ③113年5月5日晚上11時52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3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于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 ③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71至7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于綺匯款之帳戶截圖1張(偵卷第107頁)。 ⑤劉于綺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7頁)。 5 周一磊(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抖音張貼投資網路購物商城廣告。嗣周一磊瀏覽該廣告後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在網購商城買貨才能出貨獲利等語,致使周一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3③、4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一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52頁)。 ③周一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15頁)。 6 林長暉( 提告 )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君與林長暉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小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長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晚上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文駿合庫帳戶。 林哲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於 ①113年5月6日凌晨0時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元。 ②113年5月6日凌晨0時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元。 ③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1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3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7頁)。 ③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73至7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123至12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二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二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二編號6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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