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訴-3836-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子洋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98號、第41154號、第42187號、第47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馬英九』等詐欺犯罪集團」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馬英九』等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判決於113年12月3日確定,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3,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3、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至1至3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及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英九」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所示3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2人所為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總共有拿到8,000元之報 酬等語;被告乙○○則陳稱: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30698卷第159至161頁,偵41154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82、95頁),然被告甲○○並未繳回該等8,000元之款項,是被告乙○○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則無從適用該等減輕之規定。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甲○○並有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甲○○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月收入靠支援搬家具,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家電維修,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乙○○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為車手及收水,而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2人於本案各獲得前述之之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甲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9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收取另案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下稱前案),該案於同年12月3日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1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跟我之前被判決的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乙○○參與「馬英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告乙○○「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註1.林益環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    註2.阮國慶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姵涵」結識丙○○後,向其佯稱:可加入「鴻元」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遂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3分許,匯款 12萬5,000元至林益環富邦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 19分許至13時24分許、14時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東門市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3至45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154卷第113至115、121至132頁) ⑶林益環富邦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5至37頁) ⑷統一超商連河門市、文心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及入住資料、租賃房屋資料、扣案物翻拍照片(偵30698卷第101、105至135頁) ⑸統一超商松東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被告甲○○遭查獲時影像(偵41154卷第101至105頁)   2 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戊○○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38分許,匯款2萬3,520元至阮國慶郵局帳戶 113年4月1日19時 1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文心路郵局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698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30698卷第77至80頁) ⑶阮國慶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9至41頁) ⑷統一超商連河門市、文心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及入住資料、租賃房屋資料、扣案物翻拍照片(偵30698卷第101、105至135頁)     3 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斗音結識己○○後,向其佯稱:可加入「Naskaq」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陸續遂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阮國慶郵局帳戶 113年4月1日19時 18分許 3萬5,000元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文心路郵局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內頁明細影本、APP截圖(他卷第61至65頁) ⑶阮國慶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39至41頁)   ⑷統一超商連河門市、文心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及入住資料、租賃房屋資料、扣案物翻拍照片(偵30698卷第101、105至1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5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綽號「Q毛」)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暱稱「馬英九」等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3年4月1日當日,向「馬英九」取得人頭帳戶林益環所申辦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國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予甲○○(林益環、阮國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馬英九」指示乙○○,再由乙○○聯繫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予乙○○,轉交「馬英九」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可藉此抵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甲○○則可賺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丙○○、戊○○、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6月4日12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號房甲○○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被告乙○○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是去拿投資的錢,對方說是沒問題的等語。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甲○○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 6 人頭帳戶林益環所申辦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阮國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連河門市、統一超商松東門市、文心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及入住資料、租賃房屋資料、扣案物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等先後3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