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3840-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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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CK SIM KHO JIN W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ICK SIM KHO JIN WEI(中文姓名:沈許金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倒數第8至7行「沈許金威到場後即出示該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向李筱雯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沈許金威到場後,佯裝為正發公司之外勤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向李筱雯行使之」。 ㈡、增列「職務報告、告訴人李筱雯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DICK SIM KHO JIN WEI(中文姓名:沈許金威,下稱沈許金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沈許金威所涉對告訴人李筱雯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新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新一」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冒用「張志安」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偽造「張志安」署押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5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院考量其竟從事與觀光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10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張志安」之偽造印文各1枚、「張志安」之偽造署押1枚(偵卷第53頁)  2 偽造之「張志安」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餌鈔 1批 (已發還) 5 新臺幣1000元 1張 (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5號   被   告 DICK SIM KHO JIN WEI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沈許金威)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CK SIM KHO JI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沈許金威, 以下稱沈許金威)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因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搭乘長榮航空BR228號班機,於同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藉前來觀光免簽證之便入境我國,經該詐欺集團人員安排,投宿於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銀河mini Hotel」,並以TELEGRAM與暱稱「新一」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3年7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申請暱稱為「楊倩琳博士」之假帳號分享不實投資訊息,李筱雯見聞後即透過IG連結,將「楊倩琳博士」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而與其聊天,該帳號持用之人並將李筱雯加入名稱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LINE群組」之群組,致李筱雯陷於錯誤而依該群組成員之建議下載「正發APP」以參與投資,詐欺集團並鼓勵李筱雯交付投資款以獲利,也告知李筱雯若想投資,須用現金儲值,致李筱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0日起,以面交方式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嗣因李筱雯詢問其配偶始察覺有異報警,始知此其參與投資之「正發APP」為詐騙軟體,而與警方合作誘捕車手。李筱雯即佯與該詐欺集團聯繫,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當面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該詐欺集團則由「新一」指示沈許金威當日先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附近,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身分不詳成員即出面先交付iPHONE SE黑色手機即工作機予沈許金威,指示沈許金威依照「新一」之指示座標前往收款,並要求沈許金威交出私人手機,並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張志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工作證,及上蓋有偽造之正發公司公司大章及該公司代表人「郭守富」印文之正發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下稱正發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處簽下「張志安」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沈許金威到場後即出示該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向李筱雯行使之,並請李筱雯於該正發公司收據上簽名後,將該正發公司收據交付李筱雯,李筱雯亦依約交付內包含部分真鈔、部分餌鈔之投資款,沈許金威收下該袋現金後,隨即為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上述正發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餌鈔1批、1,000元現金(餌鈔及現金已發還予李筱雯)等物。 二、案經李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許金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並未申請工作簽證、基於工作目的入境,工作內容為至臺灣旅行28天,可獲取3,000馬幣,相當於新臺幣25至30萬元,薪資為被告原在馬國月薪之3倍,抵台時需先交付護照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則會為被告安排住宿,且不定時給予生活費。 2.113年10月17日先自西門町銀河旅館搭計程車至臺北高鐵站,轉搭高鐵至烏日高鐵站後,再由烏日高鐵站搭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附近,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身分不詳成員即出面先交付iPHONE SE黑色手機即工作機予沈許金威,指示沈許金威依照「新一」之指示座標前往收款,並要求沈許金威交出私人手機,並至附近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正發公司收據持以向告訴人收款。 3.向告訴人收款時,「新一」會透過工作機與被告保持通話狀態。 4.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這屬於詐騙,之前我在馬來西亞從事電腦維修,因失業而上網求職,我想說來旅行順便賺點小錢,且薪水是我在馬來西亞的3倍,「新一」跟我說我拿的是投資款,因為公司缺人要招人,我入境28天後就會回馬來西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李筱雯之犯行而於上揭時地向李筱雯收款之事實。 3 ⑴李筱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⑵面交贓款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扣案之正發公司收據影本、其他扣案物品照片 ⑷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搭車收據及車票 ⑸正發公司基本公司資料 ⑴佐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持用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對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正發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郭守富。 4 被告護照資料及入境我國詳細資料 佐證被告並未申請工作簽證,而係以觀光名義免簽證來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新一」、新一指示出面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之人、「楊倩琳博士」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上揭正發公司收據1紙,係經被告填載、蓋有偽造之 印文、經被告偽簽「張志安」而偽造完成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屬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該收據上有偽造之「正發公司」、「郭守富」之印文、「張志安」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上揭工作證1張、用以與「新一」聯繫所用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請審酌被告於抵台後即持續為詐欺集 團從事面取詐欺贓款之分工行為直至本案經查獲時止,犯罪情節非輕,且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被告繼續留在本國,將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為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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