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860-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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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王貴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甲○○明知丁○○(現經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乙○○、甲○○與丁○○、「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戊○○,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戊○○所有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電對戊○○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戊○○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以其所有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接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並由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遭環境之甲○○在旁把風、監控,而甲○○見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戊○○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亦於112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去,甲○○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再將該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甲○○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年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由甲○○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且與甲○○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甲○○,迨少年邱O鈞、甲○○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所,甲○○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甲○○復於112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甲○○則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園廁所等候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丁○○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丁○○各自將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乙○○因上述行為取得6500元報酬。  ㈣嗣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乙○○、甲○○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供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河南公園廁所、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我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臺中公園廁所都是去上洗手間,沒有拿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也沒有交付該等金融卡給邱O鈞,我從河南公園廁所出來時,因為我覺得包包裝太多東西,才將那個紅白色手提袋拿出來,裡面沒裝東西,至於112 年10月7 日在臺中公園拍到的紅白色手提袋是我一直帶著或放在口袋內,不是去公廁拿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雖有邱O鈞之供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但不能排除是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至於同案被告丁○○在另案之供述部分,同案被告丁○○在另案與被告甲○○並無直接接觸,同案被告丁○○供稱被告甲○○為監視、收水人角色,無非是其推測,並無其他事證,且同案被告丁○○之另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甲○○於本案擔任監視及收水角色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51、321 至323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邱○鈞、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70、71至73、81至83、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告甲○○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被告乙○○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丁○○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丁○○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至253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分:  ⒈有關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 行板橋分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電對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告訴人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170 萬元,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被告乙○○接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其後被告乙○○於112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去;另證人邱O鈞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8分許、23分許進入及離開臺中公園廁所,嗣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而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且不詳成員分別指示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離開後,即於該日中午12時44、4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心路與河南路之路口,並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內江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復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 時1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再於該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袋,其後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被告甲○○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之路口附近,另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復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袋,並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嗣於該日上午11時3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路口後,在該路口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3至100 、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邱○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297 至301 、321 至323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告甲○○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57、75至79 、85至89、115 至2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手跟我聯繫要我於11 2 年10月7 日到他指定的臺中公園廁所內跟一身材瘦、戴口罩之男子拿取第一張提款卡,接著我就去該名男子指定地點去提領提款卡裡面的錢,每換一個地點前,我剛領的錢就要在附近交給他,他才會給我下一張提款卡,而該名男子交提款卡給我時,有給我一支工作用手機,接著都用他們辦好的TELEGRAM帳號聯絡,詐欺群組內的人會對我下指令,提領款項後,我有在臺中公園廁所內將錢交給該名身材瘦、戴口罩之男子,且工作機於交款時就一併繳回,警方所提示監視器影像中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以及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11時30分許與我分別進出臺中公園廁所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白色球鞋、提紅色手提袋、戴黑色口罩之男子,就是他當天早上在臺中公園廁所先把卡片交給我,而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至11時30分在公園的影像,就是我跟他前後進入廁所交付款項的畫面,該人在我去每個提領地點時都會在附近監控我,等我領完再找地點跟我收取提領的款項,最後再回到臺中公園廁所內,把最後一筆款項跟工作機交付給他後便各自離開等語(偵卷第67、68、72頁),足見證人邱○鈞於112 年10月7 日與該名在臺中公園廁所交付金融卡、工作手機,及監視證人邱○鈞提領詐欺贓款、向證人邱○鈞收款之男子有密集、近距離接觸之情,故證人邱○鈞對該名男子之面貌、身形、穿著自非全然陌生,而有一定程度的認識,當無誤認人別之可能。參以,警方於112 年11月30日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視時,證人邱○鈞陳稱本案之共犯、收水人員都不在其中等語(偵卷第72頁),迨警方於113 年4 月13日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視時,證人邱○鈞即稱:編號3就是監控、跟我收水的人等語(偵卷第82頁),復對照該次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知編號3 係被告甲○○,是由證人邱○鈞觀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所列照片,而於第2 次指認時認出被告甲○○就是當時交付金融卡予己,嗣後監控其提款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人,並能詳細描述當天拿取金融卡、交款等過程,可徵證人邱○鈞對該日情形印象深刻,則證人邱○鈞既得清楚指認共犯之面容、打扮,自不能徒以被告甲○○斯時進入臺中公園廁所純屬巧和,即置證人邱○鈞之明確指認於不顧。況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甲○○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之路口時,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該地不遠處的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提款,且於該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被告甲○○則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而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走進臺中公園廁所內,迨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23分許走出廁所時,被告甲○○緊接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離開廁所並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袋,嗣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路口搭乘計程車離去時,被告甲○○於該日上午11時33分許正步行在斑馬線上欲通過該路口,而後在該路口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節(偵卷第163 至191 頁),即知被告甲○○與證人邱○鈞不僅一前一後進入、離開臺中公園廁所,且彼等之行動軌跡高度重疊,故證人邱○鈞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⒋又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跟戊○○面 交完,就徒步前往附近公園的廁所內,「金滙國際」叫我把面交所得的袋子放在廁所內便叫我離開,後來會有其他人去收取等語(偵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乙○○、甲○○各自於112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甲○○即於該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附近走動,迨被告乙○○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後,被告甲○○旋於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並於該日中午12時44、4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心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內江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其後被告乙○○、甲○○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先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而被告乙○○不久即行離去,被告甲○○則於該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廁所並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偵卷第115 至139 頁),亦見被告乙○○、甲○○之足跡有其一致性,且同樣是一前一後進入、離開河南公園廁所。再由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供證人邱○鈞辨認後,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44分許、下午1 時1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河南公園內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與於112 年10月7 日跟我收款、監控我的是同一人等語言之(偵卷第73、82頁),堪認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拿取被告乙○○所放置裝有前開現金、金融卡之人,確係被告甲○○無誤。至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且因朋友當時在忙才隨意到河南公園休息、出現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是與朋友相約在附近,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臺中公園廁所都是為了上洗手間云云(偵卷第95、98、99頁,本院卷第205 、281 至283 頁),然被告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出該名朋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佐其說,徒託空言聲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河南公園周遭,是跟朋友約見面才出現在那附近,我於112年10月7 日原本要約在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路口附近的全家超商跟他碰面要他還錢,後來他又跟我約在臺中公園的廁所,所以我才又搭乘計程車去公園等他等語(偵卷第99頁),自非可取;遑論被告甲○○苟係為與友人碰面,才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從新竹南下臺中,則被告甲○○於112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時、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時,為何均刻意使用「陳凱勛」之名義叫車?益徵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至河南公園係為拿取被告乙○○放在廁所內裝有前開現金及金融卡的袋子、於112 年10月7 日至臺中公園係為向證人邱○鈞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而為躲避警方查緝,乃使用其他姓名叫車。基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我於112 年10月4 日的行動時 間、地點和被告乙○○那麼巧合、相近,我於112 年10月7 日去臺中公園是在等朋友,我叫車時只是隨便打一個名字在上面,因為我不想用我自己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282 、283 頁),悖於常情亦與常理有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辯護人所辯: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7日在案發地點附近手持提袋逗留,惟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取走被告乙○○放在公園廁所內之現金及3 張金融卡,另本案雖有邱O鈞之供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但不能排除是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11 、212 、287 頁),同無足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乙○○、甲○○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案被告丁○○、證人邱○鈞、指示被告乙○○取(提)款之「金滙國際」,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乙○○取得、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待他人前來拿取,而被告甲○○則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乙○○、甲○○及「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乙○○、甲○○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後,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甲○○再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為(詳附表),足認被告乙○○、甲○○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冒充為告訴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甲○○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乙○○、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乙○○、甲○○於本案固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乙○○、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高於行為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就告 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乙○○、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提款、收款,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乙○○、甲○○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乙○○、甲○○與「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各自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邱O鈞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甲○○與證人邱O鈞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乙○○、甲○○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犯行之證人邱O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500元予本院,有本院114 年1 月7 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 頁),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乙○○明知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所拿取之現金、金融卡乃詐騙而來,猶聽從指示前往拿取,並持金融卡進行提款,且被告甲○○亦知悉該等現金、金融卡係不法所得,仍前往收取,其後並向證人邱O鈞收取詐欺贓款,故被告乙○○、甲○○所涉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是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詐欺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告乙○○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金滙國際」指示其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甘於聽命行事收受、提領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乙○○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僅20歲,且沒有其他犯罪前科、涉世未深,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自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乙○○、甲○○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且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給付25萬元為條件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於114 年1 月15日支付第1 期款項5 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截圖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31 、235 、236 、343 頁),可徵被告乙○○尚知彌補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苟非慮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第1 期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否則當無輕縱之理;參以,被告乙○○、甲○○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 、249 、251 、252 頁);兼衡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8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甲○○所經手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12 年10月4 日、6 日、9 日、11日數次南下臺中從事本案犯行,且本案所詐取、提領之金額甚鉅,可徵被告乙○○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乙○○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後,雖已先給付第1 期款項5 萬元予告訴人,然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就餘款18萬元係自114 年2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5000元,並於115 年3 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本院卷第235 、236 頁),則被告乙○○日後是否能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是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給予被告乙○○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即無可採。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乃被告乙○○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乙情,此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4、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並於114 年1月7 日繳交6500元予本院(詳本院卷第337 頁之收據),然被告乙○○嗣後已依調解條件賠償5 萬元予告訴人,而該款項已超過其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足認被告乙○○不再保有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甲○○確有取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所提領之款項(詳附表),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均輾轉繳回不詳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即非被告乙○○、甲○○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乙○○、甲○○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因認被告乙○○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 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O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另案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芳嬌施用詐術後,被告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受騙之告訴人吳芳嬌收取金融卡3 張、金飾7 件,並由同案被告丁○○駕車搭載離去,復將該等金融卡、金飾交給同案被告丁○○,因被告乙○○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8 月1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9 月26日繫屬在本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3 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1月22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乙○○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等語,及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本件集團與你之前是否為同一集團?」時,被告乙○○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是同一個集團,我之前做筆錄有說是「金滙國際」等語(偵卷第322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乙○○前案與本案之偵訊筆錄等存卷足憑。則參諸被告乙○○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詐騙手法乙情,可知被告乙○○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且偵辦前案、本案者均係同一位檢察官,被告乙○○就其是否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此事應無誆騙檢察官之必要。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細究前案、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本案起訴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因認被告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O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另案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起訴書、113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甲○○此前並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甲○○所涉與「金滙國際」、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以被告甲○○收取現金、金融卡、詐欺贓款後,即輾轉繳回不詳成員,能否僅憑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所涉前述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甲○○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3分37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4分38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5分4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分3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3分51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5分5秒 ④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6分19秒 ⑤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7分35秒 ⑥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8分50秒 ⑦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0分2秒 ⑧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1分17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起訴書將上開8筆金額均另計入5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6分42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7分49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8分5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49分35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51分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3分20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4分11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5分1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3分19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6分54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8分12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2分15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3分41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19分2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0分4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1分13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①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7分37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8分50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10分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分7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分5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5分2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9分52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0分46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1分4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3分25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4分46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8分19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9分16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20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 1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8分2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9分19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1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3分4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4分55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6分1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4分26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5分30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6分37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28分53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1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41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7分46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58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提款金額總計270萬元(起訴書另計入40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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