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金訴-3862-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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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8號、第48041號、第48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韋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 入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韋逸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由江家豪負責駕車搭載江韋逸至提領地點,在現場監控江韋逸領款並向江韋逸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江家豪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江韋逸、江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江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韋逸至提領地點,江韋逸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贓款金額,並交予江家豪,江家豪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莙雯、黄堇霆、林慧敏、葉書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韋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8、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莙雯、黄堇霆、林慧敏、葉書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113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42118號偵卷第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2118號偵卷第39—61頁):⑴113年4月9日下午1時6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公益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江韋逸》(第42118號偵卷第39頁)、⑵113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8分臺中市區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江韋逸、江家豪》(第42118號偵卷第41—61頁)、告訴人林慧敏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18號偵卷第77—7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第42118號偵卷第85—89頁)、⑶Messenger暱稱「張淑玲」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42118號偵卷第95—99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部李專員」首頁畫面截圖(第42118號偵卷第91—93頁)、告訴人葉書岑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18號偵卷第107—10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2118號偵卷第117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2118號偵卷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7月9日被告江韋逸指認被告江家豪》(第42118號偵卷第25—31頁)、被告江韋逸、江家豪特徵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照片(第42118號偵卷第63—65頁)、113年7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第48041號偵卷第15—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8041號偵卷第77—87頁):⑴113年4月6日凌晨12時26分起至同日凌晨12時2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岸裡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江韋逸》(第48041號偵卷第79—83頁)、⑵113年4月6日凌晨12時32分臺中市○○區○○路0號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江韋逸、江家豪》(第48041號偵卷第87頁)、⑶113年4月6日凌晨12時25分、同日凌晨12時27分、同日凌晨12時32分臺中市○○區○○路○○○○街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48041號偵卷第77、85頁)、告訴人盧莙雯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041號偵卷第95—97、101、111、11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041號偵卷第91—93頁)、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8041號偵卷第103—10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第48041號偵卷第73—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8041號偵卷第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⑴113年7月5日被告江韋逸指認被告江家豪部分(第48041號偵卷第25—31頁)、⑵113年7月5日被告江家豪指認被告江韋逸、陳孟為部分(第48041號偵卷第39—45頁)、⑶113年7月5日被告陳孟為指認被告江韋逸、江家豪部分(第48041號偵卷第55—61頁)、113年7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第48364號偵卷第7頁)、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27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東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江韋逸》(第48364號偵卷第14頁)、告訴人黃菫霆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364號偵卷第29—32頁、第63—6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364號偵卷第33—34頁)、⑶告訴人黃菫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48364號偵卷第73—75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8364號偵卷第85—9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8364號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韋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韋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江韋逸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江韋逸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6221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江韋逸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核被告江韋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江韋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江韋逸與共同被告江家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江韋逸針對同一被害人提領數次贓款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江韋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江韋逸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江韋逸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江韋逸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韋逸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達39萬6221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江韋逸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江韋逸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江韋逸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江韋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江韋逸並無犯罪所得;暨被告江韋逸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江韋逸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見第48041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韋逸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江韋逸提領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 物,然被告江韋逸已轉交共同被告江家豪,該贓款不在被告江韋逸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盧莙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凌晨12時17分前許,以臉書聯繫盧莙雯,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盧莙雯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1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凌晨1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岸裡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黄堇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以Instagram聯繫黄堇霆,佯稱:中獎通知,因交易異常所以獎金無法匯入云云,致黄堇霆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1分許 ②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2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5萬001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7分許 ②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8分許 ③113年4月8日 中午12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3 林慧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臉書聯繫林慧敏,佯稱:使用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云云,致林慧敏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②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01分許 ③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03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9123元 ③1萬7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4月09日 下午1時0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公益分行 9萬6000元 4 葉書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3時許,以臉書聯繫葉書岑,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未完成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葉書岑陷於錯誤。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1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04月09日 下午1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盧莙雯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黄堇霆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慧敏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葉書岑受騙部分) 江韋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