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86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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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51號、第49852號、第49853號、第4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辛○○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馬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辛○○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辛○○依「馬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9851卷第69頁、偵49852卷第69頁、偵49853卷第69頁、偵49854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丙○○、辰○○、申○○、癸○○、卯○○、未○○、寅○○、庚○○、午○○、壬○○、己○○、子○○、丑○○、酉○及告訴代理人王照明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偵34811卷一第117至123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83至185頁、第205至209頁、第221至225頁、第247至251頁、第271至275頁,桃園地檢偵35711卷第31至37頁,桃園地檢偵43494卷第81至83頁、第97至99頁、第137至139頁,桃園地檢偵55980卷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第119至122頁、第139至140頁、第153至157頁),並有如【附件】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公告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16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 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19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9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6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且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間隔已有相當時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提領並上繳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半個月領一次、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各該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68頁),且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暨被告亦請求本案先不定其應執行刑,待日後與其他確定判決一併定執行刑等情,本院亦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所領款項的百分之一(即領1萬元之報酬為100元),伊是從領取的金額中扣除自己的報酬,才把餘款交給二號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又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該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核屬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遭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二號車手,並未查獲扣案,且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開說明,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馬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期間,有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羅至宏遭詐欺所匯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因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第2396號、第2818號、第3956號、第4643號、第4973號、第5229號、第536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而於113年2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8頁、第145至190頁)。又本案係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中檢介竹113偵49851字第1139140169號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經核本案【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被害人乙○○、羅至宏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定扣款,將聯絡銀行解除扣款設定,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13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20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112年2月11日18時15分 4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1分 3萬9,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8分 5萬0,123元 112年2月11日18時33分 5萬1,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30分 4萬9,8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39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 112年2月11日18時34分 4萬9,987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 6萬元 112年2月11日18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1分 5萬8,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 2萬9,123元 112年2月11日18時47分 4萬6,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8時5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龍潭分行 112年2月11日18時52分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3分 7,000元 2 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2分 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市 112年2月11日19時0分 4萬3,0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9時1分 9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門市 3 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出貨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程序解除,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3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1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市 112年2月11日19時6分 1萬0,088元 112年2月11日19時12分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9時8分 9,088元 112年2月11日19時13分 9,000元 112年2月11日19時16分 1萬4,998元 112年2月11日19時21分 1,000元 4 申○○(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設定賣家身分,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6,11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2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市 5 癸○○(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疏忽致訂單錯誤,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協助取消訂單,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8時54分 4萬7,44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分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門市 6 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告訴人卯○○於超商訂單,多下訂10筆交易,需協助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3分 2萬7,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16分 2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 7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系統遭害可入侵,導致誤設定成高級會員,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17時1分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1日19時5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112年2月11日17時3分 2萬5,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0分 5萬0,000元 112年2月11日19時6分 6萬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2分 1萬9,123元 112年2月11日18時56分 2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9時7分 9,000元 112年2月11日19時21分 2萬1,012元 112年2月11日19時27分 2萬1,000元 8 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5日18時40分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9時6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2月15日18時58分 12萬9,123元 112年2月15日19時7分 8萬1,000元 112年2月15日19時36分 4,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門市 112年2月15日19時42分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9 寅○○(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設定誤設為每日扣款,需凍結帳戶,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44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10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2月30日22時46分 4萬7,123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0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4分 5,005元 10 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佯稱販賣商品,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33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36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秀店 11 午○○(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5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3時15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2月30日23時15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3時16分 1萬0,005元 12 壬○○(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不詳方式,操作告訴人壬○○之台灣PAY行動支付(綁定郵局帳戶)轉帳,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2年2月11日23時58分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0時3分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2月12日0時5分 1萬2,100元 111年2月12日0時9分 3萬元 13 己○○(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交易系統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扣款,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21分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24分 1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4 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多訂4筆交易,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1時38分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1時53分 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21時53分 4萬元 15 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網拍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交易,須配合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林輝閔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38分 1萬8,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36分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6 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系統當機,導致誤升級會員資格,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入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32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2時43分 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22時44分 3萬9,000元 【附表二】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佯稱作業疏失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0日20時58分 4萬9,99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3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59分 1萬7,000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 7,005元 2 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網拍客服,佯稱帳號未更新金流服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1年12月31日0時10分 1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3分 2萬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11年12月30日12時14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 萬7,005元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0號卷(桃園地檢偵55980 卷)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16之人頭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頁至第33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3-15之人頭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頁至第37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7、18之人頭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頁至第41頁) 4.111年12月30日提領車手特徵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43頁  至第48頁) 5.111年12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廣明路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第49頁至第60頁)  (1)提領附表編號13-15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第53頁至第54頁) (2)提領附表編號16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說明所載之帳戶 有誤】(第55頁至第60頁) 6.告訴人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頁至第6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75頁) (4)告訴人己○○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77頁至第79頁 ) (5)告訴人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第85頁)  (6)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聯記錄(第8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89頁) 7.告訴人子○○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第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101頁) (4)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06頁)  (5)告訴人子○○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7頁 ) (6)告訴人子○○提供之通聯記錄(第107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09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11頁) 8.告訴人丑○○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第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7頁至第118頁 ) (3)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124頁)    (4)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25頁)  (5)告訴人丑○○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 圖(第125頁至第126頁) (6)告訴人丑○○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27頁)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29頁) (8)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1頁) 9.告訴人午○○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第135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頁至第138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2頁)           (5)告訴人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44頁)  (6)告訴人午○○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第145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47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149頁) (二)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1號卷一(桃園地檢偵3481 1卷一) 1.供被告辛○○確認之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第47頁)     2.被告辛○○112年2月1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8時20分至33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第1至3筆之款項】(第51頁至第75頁) (2)18時39分至4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第4至6筆之款項】(第75頁至第79頁) (3)18時52分至53分於桃園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龍潭分行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第7至9筆之款項】(第80頁至第84頁) (4)19時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門市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2第2筆、編號5之款項】(第84頁) (5)19時5分至7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7第1至3筆之款項】(第85頁至第89頁) (6)19時9分至13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門 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2第1筆、編號3第1至3筆之款項】(第90頁至第95頁) (7)19時16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6之款項】(第95頁) (8)19時20分至2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興龍 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編號3第4筆、編號4之款項】(第96頁至第98頁) (9)19時2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表編號7第4筆之款項】(第99頁至第115頁) 3.告訴人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12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頁至第131頁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至第141頁) 4.告訴人盧宜峰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告訴人盧宜峰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第155頁至第1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5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3頁至第164頁 ) (5)告訴人盧宜峰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1 頁至第172頁) (6)告訴人盧宜峰提供之通聯記錄(第17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20001365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盧宜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7頁至第181頁)        6.告訴人辰○○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8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1頁至第193頁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95頁至第19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9頁)      (6)告訴人辰○○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第201頁至第20 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9609016號函檢 送告訴人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11頁至第219頁) 8.告訴人癸○○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2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頁至第233頁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235頁至第23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9頁)    (6)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41頁)  (7)告訴人癸○○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43頁 至第245頁) 9.告訴人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5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7頁至第259頁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261頁至第26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頁)    (6)告訴人卯○○提供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第267頁)   (7)告訴人卯○○提供之詐騙集團簡訊截圖(第269頁)    10.告訴人未○○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7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2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1頁至第283頁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285頁至第28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9頁至第291頁)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29 3頁至第295頁) (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1號卷二(桃園地檢偵3481 1卷二)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97002號函檢 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第一筆之人頭帳戶】帳戶資料(第3頁至第17頁) (1)客戶基本資料(第3頁至第5頁) (2)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1頁) (3)登入IP資料(第13頁至第17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  0005407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第二筆 及編號2第一筆之人頭帳戶】帳戶資料 (1)客戶基本資料(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 (2)交易明細(第22頁至第2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09855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第三筆、3、4、12之人頭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291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第二筆及編號5、6之人頭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 (1)客戶基本資料(第41頁至第43頁) (2)交易明細(第45頁至第57頁) (3)登入IP資料(第59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69頁至第84頁)  6.被告辛○○112年2月1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5頁至 第89頁) (四)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4號卷(桃園地檢偵43494 卷)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9、10之人頭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頁至第55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16之人頭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頁至第69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第三筆、3、4、 12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1頁至第79頁) 4.告訴人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87頁至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93頁) (5)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5頁)  5.告訴人庚○○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1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0 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09頁) (6)告訴人庚○○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 圖(第111頁至第117頁) (7)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13頁)  6.告訴人午○○報案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第123頁) 7.告訴人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45頁至第14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59頁) (5)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161頁、第16 7頁) 8.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11年12月30日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附表編號9、編號10第1筆、編號11之款項】(第207頁至第210頁) (2)111年12月30日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附表編號10第2筆之款項】(第209頁) (3)112年2月12日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第211頁)【附表編號12筆之款項】 (4)被告辛○○遭查獲及提領影像比對照片(第212頁至第213頁 ) (五)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1號卷(桃園地檢偵35711 卷) 1.告訴人戊○○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4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7頁) 3.被告辛○○112年2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9時6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中壢    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編號8第1筆之款項 】(第49頁) (2)19時36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聖央門市提 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編號8第3筆之款項】(第49頁) (3)19時42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提 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編號8第4筆之款項】(第5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44583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之人頭帳戶】資料 (1)客戶基本資料(第53頁至第59頁) (2)交易明細(第60頁至第63頁)    (3)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資料(第65頁)    (4)約定帳戶查詢(第66頁)  (5)金融卡資料(第67頁至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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