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金訴-3864-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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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楊景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4號、113年度偵字第5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加入蔣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頭及管理、發放報酬予車手,並抽取車手每筆提領金額之6%至7%作為分紅;丁○○於111年4月間,經由丙○○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並從中獲取抽取車手每筆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分紅(丙○○、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丁○○招募少年陳○竣(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少年胡○俊(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丁○○與少年陳○竣、胡○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5日16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拿取吳振豪所寄送、內含吳振豪母親侯惠茹所申設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惠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將提款卡轉交少年陳O竣。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佯為蝦皮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其蝦皮賣場帳戶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操作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18時26分及31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侯惠茹農會帳戶後,再由少年陳○竣於111年5月25日18時27分至32分許,持侯惠茹農會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一中漾店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9000元;又於同日18時43分至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一中一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丁○○、丙○○並從中獲取1%、7%之報酬。嗣經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水果奶奶」是在酒局認識的,但伊並未加入,也未介紹被告丁○○加入「水果奶奶」之詐欺集團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乙○○因遭詐騙,方於111年5月25日18時26分及31分許 ,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侯惠茹農會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55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14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少年胡○俊、陳○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蔣皓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朴子市農會111年6月29日朴農信字第1110002747號函暨所附侯惠茹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振豪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少年胡○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9頁;少連偵55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偵52147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丁○○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茲為憑,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採。 ㈢、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部分 1.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 係受丙○○招募加入「水果奶奶」之詐欺集團的,當時丙○○當面直接問伊要不要做詐欺、負責招募車手,後來也叫伊幫忙收水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於112年3月30日偵查中供述:伊剛從少輔院出來時,丙○○找伊去其住處,跟伊說要找人去提款跟領卡片,收到的錢起初是交給蔣皓宇,之後交給丙○○,而伊和其他人之報酬也是由丙○○發給伊等。當時所拿取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6至7%,因為丙○○是上線可以抽比較多。而111年5月31日因為林立德當時黑吃黑蔣皓宇的錢,丙○○就向朋友借一台吉普車,找伊一起開車下臺中逢甲,幫蔣皓宇找林立德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於113年6月26日另案審理中供稱:丙○○在111年4月伊剛從桃園少年感化院出來時,邀伊去其住處,兩人在客廳時,丙○○要找伊去找人擔任提款車手,之後丙○○也有指示擔任收水,伊的工作都是丙○○分配、指揮,蔣皓宇也知道此事。而報酬全部是11%,其中伊跟兩位車手共3%,剩下的就是丙○○的,隨著時間伊等報酬漸漸變多,丙○○則慢慢減少,在111年5月間就變成伊和車手共領4%,而丙○○則是7%,也都是丙○○決定,報酬均係由丙○○當天結算後發放。而蔣皓宇是車手頭,是透過丙○○認識的,伊跟丙○○、蔣皓宇有一陣子會一起出門,而逢甲日租套房就是因為林立德黑了伊等的錢,故伊陪丙○○一起下臺中找蔣皓宇去找林立德(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4頁),其歷次所陳情節尚無二致,且就過程證述綦詳,如非實情相符,恐難至此。 2.另參以證人即少年胡○俊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拿 往領取內含侯惠茹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放在日租套房裡,當時少年陳○竣也住一起,而蔣皓宇、丙○○、丁○○也會來等語(見偵19157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即少年陳○竣於112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和胡○俊住在日租套房,丁○○、丙○○都有來過,丙○○每天來拿介紹費,並下來找林立德,順便發薪水等語(見偵191157號卷第190頁)及證人蔣皓宇於112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伊係在112年2月間經由丙○○認識丁○○,招募丁○○擔任車手頭,伊會將丁○○的報酬6%直接交給丙○○,再由丙○○交給丁○○,而丙○○之報酬4%是由伊當面交給丙○○,丙○○不可能不知道伊等在做詐欺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2頁),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是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丙○○即為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丁○○及旗下之少年胡○俊、陳○竣等提款車手無訛。 3.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並未加入,亦未招募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查: ⑴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自承:111年3月間「水果 奶奶」有問伊有沒有人可以去他那邊上班,伊遂詢問丁○○要不要工作,丁○○應允,故伊用TELEGRAM傳「水果奶奶」之聯絡方式給丁○○,將丁○○介紹給「水果奶奶」等語(見偵19157號卷第24頁),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與前揭所陳情節相悖,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⑵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11 年6、7月間,因伊遭林立德黑吃黑40多萬,伊向被告丙○○借款20餘萬元,之後6月底7月初,因為伊與被告丙○○同時喜歡一名女生而有爭風吃醋,且在6月間,因被告丙○○向伊要求清償,故有點小爭吵,故其與被告丙○○間有嫌隙,故先前才會誣指被告丙○○,但實際上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全然無涉,也未獲取報酬,伊係蔣皓宇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都是蔣皓宇拿報酬給伊,伊迄今與丙○○亦未和好,然因認紙包不住火,方將實情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惟此核與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更明確證述其未曾向丙○○借款等語相悖(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42頁),顯有可疑之處,亦與前揭證人即少年胡○俊、陳○竣及蔣皓宇等人證述情節不符。輔以證人丁○○前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112年3月30日偵查,甚而113年6月26日審理時均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在未與被告丙○○和解而有何前提狀況改變之前提下,竟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時「突然」悔悟,所為供述情節之憑信性,顯有可疑。甚而,證人丁○○所述情節亦與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其有介紹被告丁○○給「水果奶奶」認識之情節(見偵19157號卷第24頁)相異。又證人丁○○雖以其有特意要求少年胡○俊、陳○竣指謫被告丙○○為其等上游等語(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5頁),然經核證人即少年胡○俊、陳○竣於前開證述內容中,均同時提及蔣皓宇及被告丙○○,而非單指被告丙○○,如其等確係聽從被告丁○○指示刻意誣指被告丙○○,則於證述時自可歸咎本案所有情節均為「丙○○」所為,何需另將蔣皓宇供出,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述顯有矛盾之處。況證人丁○○亦承:伊並未向蔣皓宇提及丙○○或指導蔣皓宇應如何證述(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則何以證人蔣皓宇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被告丁○○為被告丙○○介紹認識,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益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所述情節無可為採。復稽以證人丁○○前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證述:伊係於感化院出來後,至丙○○住處時,丙○○招募伊加入的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4頁;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丙○○從小時候就知道彼此住在哪裡,而蔣皓宇住處,伊只知道是在哪個社區,確切哪一棟、幾樓均不清楚,伊只去過樓下等語(見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86頁),可知證人丁○○顯無可能至「蔣皓宇住處」商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倘證人丁○○主觀目的即係在誣指被告丙○○,故將實際為蔣皓宇所招募之情節栽贓為被告丙○○所為,何需連同招募之地點均為不實之供述,均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述情節與實情不符,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是被告丙○○空言置辯,稱其與本案全然無涉,顯無可採。 3.從而,被告丙○○所辯核與事實未合,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為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丁○○及旗下之少年胡○俊、陳○竣等提款車手,事證至臻明確,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二人均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二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其等係擔任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人,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丁○○亦有實際招募少年胡○俊、陳○竣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被告丙○○則負責發放被告丁○○及少年胡○俊、陳○竣等人之報酬,並均可因少年陳○竣提領之款項而分得報酬等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雖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後,由少年陳○竣分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然所為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胡○俊、陳 ○竣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有被告二人及少年胡○俊、陳○竣年籍資料可憑(見偵19157號卷第129頁;少連偵55號卷第389頁、第391頁;本院金訴386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為被告丁○○所明知,業據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所承:少年胡○俊、陳○竣看臉就知道未成年,且其等均向伊說過其等未滿18歲一事,當時心態就是誰要做就做,並不是特地找未成年人,只是願意做的都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27頁、第232頁、第287頁)可證。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當時不清楚少年胡○俊、陳○竣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而被告丙○○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參以證人即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明確證述:伊在少年胡○俊、陳○竣一開始進來工作當天,就有跟丙○○說過找進來的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27頁、第232頁),輔以少年胡○俊及陳○竣當時均年僅15歲,被告丙○○於發放報酬予其等時,自其外觀亦應可明確知悉其當時尚屬未成年,是應認被告丙○○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二人均明知少年陳○竣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或幫助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工作,月收入約5 萬,未婚,無人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人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丁○○自陳其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1%(見本院卷第197頁),即99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參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上手,且負責發放薪資予少年陳○竣,衡情顯無可能未獲報酬,輔以被告丁○○前於另案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丙○○於111年5月間之報酬為7%等語(見本院金訴3044號卷第227頁),應認被告丙○○報酬為提領金額7%,即693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入侯惠茹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為少年陳○竣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難認被告二人確有實際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