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訴-3867-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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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仁傑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嗣「阿生」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屏平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林宗毅(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判決為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2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賴孝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前開款項再經層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詳如附表),施仁傑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9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阿生」,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9、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5 、59頁),核與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如附表所示第一、二層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含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於113年8月2日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判時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訊交予「阿生」,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輾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並交予「阿生」,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阿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訊告知 「阿生」,嗣再將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阿生」,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被告提領款項合計29萬6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犯後始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並未實際取得「 阿生」承諾之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55、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尚難准許;又被告本案領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予「阿生」,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是起訴書聲請沒收本案洗錢標的29萬4000元部分,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遭層層轉帳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幣)、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1年1月21日14時47分許匯款220萬元至林宗毅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匯款132萬1157元至李芃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23分許匯款30萬0193元至施仁傑中信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35分、15時55分、16時10許分別匯入10萬元、2萬1100元、7萬6000元至施仁傑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金店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賴孝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53分、15時4分許匯入68萬3267元、51萬6738元至李芃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6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金門市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6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44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2萬元 111年2月8日1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 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