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金訴-3874-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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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肆張、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假冒「高雄刑事大隊林士弘」之特別助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順風一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後據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順風一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6.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SIM卡4張、藍芽耳機1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用於聯繫集團等語,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報酬是其將贓款轉交上手後,莊永正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給被告新臺幣1200或1600元,本案未能既遂,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2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正哥」之莊永正(另由警方偵辦,於113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順風一路」、「Dior2.0」、「大船進港」、「中港路」及「無」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林信宏使用Telegram暱稱「土匪」,加入「土匪帳群」、「嘉義」群組,聽從「順風一路」、「Dior2.0」及「無」之指示,假冒政府機關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予「無」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承諾林信宏報酬為收取金額5%,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13年8月26日,假冒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人員、「高雄刑事大隊林士弘」撥打電話予蕭雅勻,詐稱:其星展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交出帳戶存款配合調查勻勻,致使蕭雅勻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與林信宏無關)。蕭雅勻發覺受騙後,於113年10月9日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2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士弘」,要求蕭雅勻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特助,蕭雅勻為配合警方偵辦,佯稱受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勝利二路口之大里運動公園交款。 三、林信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接獲通知之後,與「順風一路」 、「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無」、「順風一路」及「Dior2.0」之指示,從嘉義縣搭乘高鐵北上臺中市,於同日14時許,搭乘「無」所駕駛之VOLVO黑色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中油加油站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勝利二路口,與蕭雅勻見面。林信宏假冒「林士弘」特助,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113年11月2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予蕭雅勻而持以行使,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派員前往收取3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蕭雅勻。在旁埋伏之警方人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當場逮捕林信宏,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用於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SIM卡4張(用於插用手機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淺藍色藍芽耳機1個(用於聽取「順風一路」等集團成員指示)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林信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四、案經蕭雅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蕭雅勻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林士弘」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先前受騙轉帳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先前受騙交款時取得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力信用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通話記錄、地圖搜尋紀錄、備忘錄、相簿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順風一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拘役40日執行,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SIM卡4張、藍芽耳機1個及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為被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