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金訴-3886-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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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王煜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及綽號「猴子」、「阿猴」之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頭」及「巴布」等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丙○○、戊○○與「大船頭」及「巴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丁○○、甲○○,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陳桂卿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陳桂卿所涉詐欺犯行,由警另行偵辦)後,再由戊○○依「大船頭」及「巴布」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旁之OK超商後方廁所,拿取陳桂卿之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丙○○,經「大船頭」以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戊○○及丙○○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丙○○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戊○○,由戊○○連同自己提領之部分轉交「巴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人並因而獲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嗣經丁○○、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桂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55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甲○○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二人尚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二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 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經查,被告二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丙○○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再連同自身提領之贓款一同轉交「巴布」指定之人,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大船頭」、「巴布」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悉「大船頭」、「巴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即其等提領金額之1%,有本院收據可憑,應認均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二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於105年至108年間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就診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餘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至第103頁)及其等均尚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戊○○於密接時間點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收取被告丙○○提領之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併予交付之犯行,二罪間關係密切、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二人均稱其等獲取之報酬即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戊○○協助轉交被告丙○○提領之款項部分則無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被告丙○○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戊○○所獲取之報酬為710元,各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業經繳回,有前開本院收據可憑,應認均已扣案,應逕予沒收。至被告丙○○因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以外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之報酬部分,尚難遽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二人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固為本 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既經被告丙○○交付被告戊○○,被告戊○○交付「巴布」指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佳潔」、臉書暱稱「恰如」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並配合完成商家之訂單活動,可獲得20%之傭金回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桂卿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2萬4000元 ①113年1月15日9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5日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5日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5日9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人:戊○○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 2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小敏」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桂卿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1月14日2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23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9時34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 ②113年1月15日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5日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5日9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5日9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5日9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人:丙○○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