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3892-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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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參與由TELEGRAM暱稱「新一工 藤」、LINE暱稱「謝金河」、「黃淑穎」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假投資詐騙取款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張明傑」,攜帶不實偽造之收款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緣該詐騙集團先於113年4月間起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嗣丙○○於113年3月4日在YOUTUBE上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謝金河」、「黃淑穎」之人為好友,渠等即慫恿誘使丙○○下載「華信」APP作為投資之平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9日至5月8日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不詳詐騙成員。嗣乙○○與TELEGRAM暱稱「新一工藤」、「謝金河」、「黃淑穎」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張明傑」識別證圖片檔,由乙○○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識別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復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前去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住處,當場向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張明傑」署名及偽蓋印文各1枚後交予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明傑」、「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投資詐騙贓款144萬2,864元,得款後復依照暱稱「新一工藤」指示,將款項持往不詳便利商店內廁所置放,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乙○○並獲得報酬3,000元。嗣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8、121至123頁,本院卷第5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揚萱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LINE聊天記錄、「長虹計劃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詐欺集團LINE帳號截圖、「華信」APP及資金記錄、綜合行情等手機頁面截圖、識別證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49至52、53、57至61、63至69、71至72、73至74、75至87、88至93、95、95至96、98至99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即為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行為時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有適用,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傑」對告訴人揚萱萱行使,無論事實上有無「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傑」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前去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住處,當場向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張明傑」署名及偽蓋印文各1枚後交予丙○○以行使,以表彰「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就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識別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一工藤」、LINE暱 稱「謝金河」、「黃淑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一工藤」、LINE暱稱「謝金河」、「黃淑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至28、121至123頁,本院卷第50、61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19歲,竟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丙○○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144萬2,864元,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丙○○表達若獲得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願同意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二年級法律系在學中、與母親、姊姊同住、母親因為生病無法工作、姊姊還在讀書無法賺錢、全家都是靠其維持、沒課時就去做冷氣、冷氣下班後再去朋友的安全帽店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取得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3,000元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5張(見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影印)、長虹計劃書1張(見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8頁影印),均為被告及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4至25頁),且告訴人丙○○亦於警詢時指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5張、計劃書1張係詐欺集團車手交給伊的(見偵卷第38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及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於收款時提供告訴人丙○○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5枚、「張明傑」印文1枚、「張明傑」簽名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5張均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行 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處分 1.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5張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影印資料所示之物 沒收 2. 長虹計劃書 1張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8頁影印資料所示之物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