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89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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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鈺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6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113 年1 月間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113 年1 月4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將其原先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臨櫃設定新增「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隱匿凱基銀行帳戶實為其於王牌交易所(即ACE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用之專用入帳帳戶一事,而向銀行人員謊稱該約定轉入帳戶為其本人在其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迨乙○○設定成功後,即以彰化銀行帳戶收受甲○○匯入之款項共465 萬元(詳附表),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凱基銀行帳戶、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而以上揭方式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並規避彰化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8 條)所定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9 至334 、337 至3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USDT-TRC20交易紀錄、Bitpie錢包地址、網銀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所提出LINE、Instagram 主頁及投資APP 截圖、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3年7 月30日函檢送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洗錢防制詢問資料、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申請資料表單內容、ACE 交易所及鴻運幣商投資紀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至20、35至57、59、61、81至95、97至103 、105 、161 至164 、179 至421 、425 頁,本院卷第35至169 、171 至173 、187 至321 、323 至3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並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 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原洗錢防制法第7 條則條次變更為第8 條,並修正第5 項規定(按此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罰金刑較低,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 特殊洗錢罪。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洗錢故意,而否認涉有前述特殊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4、173 頁),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受有 相當教育,而有一定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能力,亦非毫無社會歷練,竟規避銀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並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高達465 萬元,其後又將該等款項轉出,顯然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苟非考量被告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否則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前在私立高級中學從事行政工作(詳偵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被告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復因被告輕率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 條所定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證人甲○○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甚鉅,是以,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343 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略以:被告沒有前科,於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時也坦承並清楚交代全部歷程,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4 、343 頁),即非允洽,無以憑採。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證人甲○○所匯款項均遭被告轉出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2 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偵卷第19至20、423 至424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以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2分19秒 4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7分17秒 70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19分46秒 100萬元 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27分54秒 100萬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42分37秒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