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金訴-3899-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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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麗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饒玉枝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皓展」、「葉子琪」、「Tina陳干婿」、「Macqu arie欣林」、「黃伯超2.0」、「品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見偵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12頁、本院卷第80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92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緩刑   告訴人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4、103至104 頁),然被告另有向其餘多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1頁),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另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考量被告嗣後有經另案訴追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2萬均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朱麗娟) 1張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含「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 1張 僅沒收「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47號   被   告 朱麗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徵才訊 息與化名「劉皓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朱麗娟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饒玉枝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朱麗娟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當沖胖老爹」投資專頁邀請饒玉枝加入名為「努力學習一起a」的LINE群組,由群組內化名「葉子琪」之人與饒玉枝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介紹自稱香港麥格理證券「Tina陳干婿」及「Macquarie欣林」之人與饒玉枝聯繫投資事宜,致饒玉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麥格理」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當沖為名,要求饒玉枝以面交方式入金,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分9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博市社區大廳),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4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饒玉枝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在同一地點面交現金122萬元,然因饒玉枝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博市社區大廳)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同(21)日14時15分許,朱麗娟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黃伯超2.0」及「品豪」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朱麗娟」欣林投顧有限公司工作證予饒玉枝查看,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而交付饒玉枝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饒玉枝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饒玉枝。朱麗娟收受饒玉枝交付之122萬元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122萬元、工作證、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手機(I-PHONE 15 PROMAX,IMEI: 0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饒玉枝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玉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扣得之現金122萬元(已發還給被害人)、偽造之工作證、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手機(I-PHONE 15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等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共計122萬元,未達1億元,應當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伯超2.0」及「品豪」之指示,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與「黃伯超2.0」及「品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2個多月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以「麥格理證券公司」收款憑證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不問實際上有無「麥格理證券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預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公司」收款憑證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分別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證券公司」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將上開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麥格理證券公司」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偽造「麥格理證券公司」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伯超2.0」及「品豪」及其餘實施詐術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科刑建議:  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㈡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部分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量處適當之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上開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上偽造之「麥格理證券公司」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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