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金訴-3900-2025030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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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 度金訴字第390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恩齊因詐欺等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0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8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付與同居人,有上訴人之同居人簽名及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上訴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按: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於114年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