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3901-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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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HAN RONG (中文姓名林瀚榮)(馬來西亞國人)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HAN RONG(林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LIN HAN RONG(林瀚榮)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Aa」、「F01」、「LO」、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何承恩(係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面交財物價值金額之0.1%之報酬。其即與上開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散布股票投資廣告,再由「陳慧欣」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對陳正武施行詐術,詐稱:可使用黃金及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正武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鹿港門市面交黃金條塊及現款,嗣改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面交。LIN HAN RONG先於113年10月23日7、8時許,依「Aa」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附近,向何承恩領得工作手機(未扣案),同時將其所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未扣於本案,均扣押於何承恩上開本院另案中)交由何承恩保管後,旋於同日10時許,接獲「Aa」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面交黃金條塊及現款,即搭乘計程車南下抵達後,先依指示將「Aa」傳送至其工作手機之二維碼(QR Code),至上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存款收據單(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林偉豪)服務證1張(其上印有被告交付本案詐團之個人相片,未扣案),再依指示至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510巷道路旁等候陳正武,迨與陳正武見面後,2人一同至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內,其向陳正武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陳正武交付之黃金條塊2塊【各500公克,合計100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5萬121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紙及現金15萬元後,由陳正武填寫上開存款收據單之付款人及身分證字號欄位,再由其填妥日期、收款方式、金額大、小寫及備註欄等內容,及在收款代表簽字欄內偽簽「林偉豪」署名1枚,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交由陳正武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偉豪。其再依「Aa」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黃金條塊、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及現金15萬元,攜往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場(中心)之男廁所內,全數交予前來收水之何承恩。嗣何承恩因搭計程車遭通報警方先為警逮捕後,經警扣得前開黃金條塊、黃金業務收據及現金(全數均已發還陳正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LIN HAN RONG隨即接獲「Aa」以TELEGRAM通知何承恩已遭警逮捕,其立即將作案當日穿著之衣褲、工作手機及前開偽造之服務證丟棄在其投宿之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LIN HAN RONG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何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收據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含影本)。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均含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僅依「Aa」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得上開財物,衡情對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Aa」、「F01」、「LO」、「陳慧欣」、何承恩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僅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認罪,並就本案其他犯行加以否認(偵卷第125頁),即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 非法報酬,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西亞入境來臺參與本案詐團,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面交取得被害人前開遭詐騙之財物,再將之交付共犯何承恩以層轉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而進行洗錢,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全部犯行,其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3年10月21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   ,此有被告護照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 卷第89、90頁)可憑,然其入境目的卻係加入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且其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人及正當工作,其本案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前開偽造之服務證,早經被告於查獲前連同作案當日穿著之衣褲丟棄在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7、33、36頁),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係查扣在共犯何承恩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中,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我的護照、realme手機與本案無關,我是在犯罪前就交給何承恩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稽,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113年10月23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偉豪」署名1枚) 被害人陳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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