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3917-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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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共犯莊政華(涉對丁○○共同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賽德斯-奔馳」、「DUCK」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訛稱:可以儲值投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住址詳卷)等候。莊政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後,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被告則於同日8時28分,從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登記於林智諭名下,下稱本案權利車)前往臺中,莊政華抵達臺中後,先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收到上開現金後,旋即駕駛本案權利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共犯莊政華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門號0966956087號雙向通聯、基地臺位址及IP上網歷程資料、Google地圖、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犯莊政華行動電話翻拍及扣案工作證、收款紀錄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權利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綽號「小宇」的朋友,所持用之門號0966956087號行動電話則係放在本案權利車上,沒有於上開時間,到臺中收款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 理、客服專員等身分,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以儲值投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妥現金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等候。共犯莊政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後,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並先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共犯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上游等情,經共犯莊政華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37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莊政華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莊政華扣案DYT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及行動電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政華、112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9頁、第89至93頁),復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案調查肯認,此等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共犯莊正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錢(80萬元整)後,就 依照指示到大樓附近(忘記地點),看到有兩個人站在附近路口,我就走過去把錢全部交給其中一人,有看到那兩個人上1臺白色賓士車,之後我就一人走到附近的路口,蹲下來抽煙休息等他們說的客人,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前往提款時,有1臺白色賓士車在附近監視我。自小客車BBT-5177號,就是我所述之車輛,車內我覺得應該有4個人,因為下車的人有2個。就是該車上的人來跟我收錢的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 (三)以共犯莊正華上開所供,雖可認其係將向告訴人收到之詐欺 款項交付駕駛或搭乘本案權利車之人,惟共犯莊正華未曾指認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或有於本案權利車上看到被告,抑或曾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尚乏直接證據可佐。又依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址及IP上網歷程資料),固可認定本案權利車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然別無其他被告與共犯莊正華、告訴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或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憑據,則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他人,並把持用之門號0966956087號行動電話遺留在本案權利車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故被告無法清楚供明借用本案權利車之人之身分或聯繫方式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僅以被告所有之本案權利車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曾於112年11月21日從高雄市左營區往仁武區移往國道一號北上臺中方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至38分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共犯莊正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