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金訴-3918-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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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梃源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馮斌舜、呂政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Line自稱「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者(下稱「S」、「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黃梃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含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由黃梃源依「S」指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至高鐵嘉義站廁所內拿取上開偽造收據後,再放置於高鐵臺中站廁所內,藉此轉交馮斌舜收受並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㈡再推由「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向劉憶嫻佯稱:可投資沐笙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劉憶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㈢馮斌舜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劉素嫻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予劉憶嫻而行使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劉憶嫻本人權益暨「沐笙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劉憶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 二、案經劉憶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梃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案件追加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28、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憶嫻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可佐,而該偽造收據係被告轉交予取款車手即另案被告馮斌舜,由另案被告馮斌舜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6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5、37至38、59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馮斌舜收取,被告則擔任收取、轉交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予另案被告馮斌舜之中介角色等情,已如前述,除可認渠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權益暨沐笙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外,亦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另案被告呂政融、「S」,其與另案被告呂政融均受「S」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另案被告馮斌舜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馮斌舜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負責轉交偽造收據予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就該等現金已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41頁所示)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142頁),稍嫌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轉交予另案被告馮斌 舜後,由另案被告馮斌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物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由另案被告馮斌舜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轉交偽造收據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且未經手本案詐欺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7日,含偽造印文:「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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