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3923-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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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如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林經理」;另「林經理」於113年7月25日某時,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霖」(下稱「霖」)、LINE暱稱「亦霖」(下稱「亦霖」)(無證據證明「林經理」、「霖」、「亦霖」為不同之人)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酒店外場人員,假意與丙○○交友,並與丙○○相約於113年8月3日見面,惟於當日向丙○○訛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作為保證金,事後將予歸還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嗣甲○○依「林經理」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21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並持以購買等值之MyCard遊戲點數,再透過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林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把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伊在交友軟體認識「林經理」,「林經理」說要和伊當朋友,並要伊提供帳戶帳號,說要匯款給伊,再叫伊去買遊戲點數,但「林經理」沒有說明原因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復依「林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3日15時20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後,持以購買等值之MyCard遊戲點數,再透過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林經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31、67-69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23-2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遭不詳之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3-56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告訴人與「林經理」、「亦霖」)、手機網路銀行頁面擷圖1張等資料(見偵卷第57-6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已供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且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前開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進行轉匯、或購買遊戲點數、或購買虛擬貨幣,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學歷,從事 鷹架工作,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薪資用途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再以之購買遊戲點數交予他人之舉,亦極有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應有所預見。⒉稽諸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林經理」,不知道「林經理」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林經理」叫伊提供帳戶帳號,說要匯款給伊,後來匯3萬元給伊去買遊戲點數;「林經理」匯款至郵局帳戶時,2人只認識沒幾天,「林經理」也沒有說過這些錢從何而來,伊也不知道為何「林經理」不自己去做等語(見偵卷第27-31、67-69頁、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與「林經理」相識僅短短數日,顯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惟被告仍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持以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前開所為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為何要聽1個不認識的人的話?」、「為何要給1個不認識的人帳戶,並幫他領錢?」等語時,均沈默以對(見本院卷第30頁),益徵其情虛理虧。則被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仍有為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不詳詐欺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林經理 」毫無所悉,亦不知道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更無法說明「林經理」匯款給伊,要求代為購買遊戲點數的原因,卻仍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林經理」,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實嚴重悖於常情;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3頁),惟該對話時間係於本案案發(即113年8月3日)之後,其等對話內容亦僅是「林經理」要求被告購買點數,是亦無法證明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有何正當理由須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林經理」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113年8月3日15時20分許、21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並持以購買等值之MyCard遊戲點數,再透過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林經理」之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實際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 林經理」,容任「林經理」使用,並依「林經理」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遊戲點數交回,被告所為,係「林經理」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與「林經理」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卻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予「林經理」,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交回「林經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林經理」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復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款項提領出來購買遊戲點數,再 用LINE傳遊戲點數序號予「林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基此,本案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交予「林經理」,是被告對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林經理」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