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3926-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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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壹 佰肆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儒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語萱」(下稱「陳語萱」)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嗣「陳語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家儒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112年6月8日將本案 帳戶寄送給「陳語萱」,約定1天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與「陳語萱」為情侶關係,我相信她不是詐騙集團,她介紹我投資項目,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她,幾天後,我收到手機簡訊才知道是詐騙,才去報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是遭「陳語萱」詐騙,被告持有3個帳戶僅提供1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也有提供6,000元給被告,藉此取信被告,讓詐騙集團可繼續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在警詢有提到不能將帳戶提供給第三人,但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請審酌被告自己去辦理掛失,被害人報案時間點都在7月之後,證明被告確實並未放任本案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被告雖因一時貪念,以為有賺錢管道才將帳戶提供給「陳語萱」,但這是詐騙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詐騙取信被告,藉此獲取人頭帳戶或贓款,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請本案帳戶,並與「陳語萱」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每 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於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空軍一號寄件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1頁至第729頁、第8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陳炳樺、朱桂蓁、陳氏芳、張惠汝、蔡文媚、陳莉卿、鍾享貴、吳榮壽及被害人王正明、陳秋祥、張銀鴻於警詢(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53頁至第253-3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72頁至第374頁、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51頁至第461頁、第615頁至第618頁、第651頁至第652頁)證述甚詳,並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炳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轉帳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9頁);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桂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領達利APP截圖(見偵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3至368頁);③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銀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領達利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1頁、375頁、第377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384頁、第392頁、第394頁、第396頁至第397頁);④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氏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3頁至第447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惠汝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5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81頁、第511頁、第525頁至第612頁);⑥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蔡文媚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9頁至第625頁、第631頁至第633頁、第637頁至第647頁);⑦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莉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5頁);⑧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王正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領達利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⑨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鍾享貴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見偵卷第253-4頁至第257頁、第263頁);⑩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吳榮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受騙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第283頁、第293頁、第295頁);⑪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秋祥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3頁至第659頁、第673頁、第691頁至第692頁、第707頁至第7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交寄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又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曾在家樂福當店員、工廠當作業員及在全聯當店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3頁),具有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寄出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前,帳戶內僅有3元(見偵卷第72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係因該帳戶很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通常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款項係所剩無幾乙情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則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 看到有關投資貨幣訊息,隨後我就加入暱稱為「陳語萱」之網友,她介紹給我一個賺錢的機會,說要幫客人買幣,要求我提供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保證獲利,我提供1個帳戶給對方就可以獲得2,000元,幾天後我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將我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甜甜巴士站(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寄送完畢後,我還有將水單(寄送單據)拍照傳給對方,並透過LINE將密碼傳給對方。我提供本案帳戶有收到匯款6,000元,匯到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沒有見過「陳語萱」,我知道自身申辦帳戶屬於重要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大學時有半工半讀,在家樂福當店員,月薪為1萬多元,時薪約為182元。也有在工廠當作業員,也是時薪182元,我當時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多元,畢業之後在全聯當店員,也是算時薪約182元,月薪為22,000元。開立金融帳戶時需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在我寄出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僅有3元的存款,除本案帳戶外,我於112年間尚有玉山銀行及郵局的帳戶,當時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本案帳戶很少用,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家樂福的薪轉帳戶,郵局是在工廠工作的薪轉帳戶,當時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陳語萱」,沒看過「陳語萱」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無法管控「陳語萱」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陳語萱」說提供帳戶1天可以獲得2,000元的報酬,我並沒有問為何會有報酬。112年6月17日「陳語萱」以LINE傳送「這幾天薪資都有給寶貝老公匯」,我回「那現在裡面是多少錢?」,「陳語萱」稱「匯到你郵局啦」,我回「喔」,「陳語萱」稱「郵局你可以看呀」(偵卷第743頁編號26LINE對話紀錄),我當時是向「陳語萱」確認是否真的有匯1天2,000元給我,當時我還沒去確認。112年6月9日、6月15日、6月16日我郵局帳戶分別轉入2,000元就是「陳語萱」匯給我提供帳戶的報酬總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依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語萱」可取得一天2,000元之報酬,衡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向銀行申辦帳戶,僅需攜帶身分證件及印章即可申請,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則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甚至高於被告平均日薪,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2.又被告並未見過「陳語萱」,且對於「陳語萱」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一無所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4頁),足知「陳語萱」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陳語萱」刪除好友,被告即難以尋得「陳語萱」,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陳語萱」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因其本案帳戶內僅有3元,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陳語萱」所述得以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1日2,000元,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語萱」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陳語萱」自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由「陳語萱」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語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陳語萱」非本案帳戶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陳語萱」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語萱」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其後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陳語萱」而被騙,才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陳語萱」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發現手機有多筆金流後,就自己 去報案並至永豐銀行掛失止付,被告止付時間點早於被害人報案時間點,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對詐騙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506號函暨檢附報案卷證可證(見偵卷第72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然上開掛失及報案時間均晚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轉帳之時間,且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均係遭假投資手法詐騙,需相當時日無法出金始會發覺受騙,自無從僅以被告掛失及報案時間早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報案時間點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開警局調查筆錄中被告僅供稱提供之本案帳戶對方稱會幫忙操作貨幣買賣帳戶,有收益會通知等語,並未提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乙情,是其報案顯係避重就輕為圖脫免罪則,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解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提供本案帳戶供「陳語萱」所屬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之贓款,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且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未婚,現在全聯當店員,月收入   約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6頁),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陳語萱」匯給我提供帳戶之報酬 總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帳戶內款項8,144元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9頁),其中8,141元(扣除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前存款餘額3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除本案帳戶圈存金額外)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除本案帳戶圈存金額外,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已掛失,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陳炳樺 112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31分 10萬元 0 朱桂蓁 112年6月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35分 10萬元 0 張銀鴻 (未提告) 112年5月初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2分 20萬元 0 陳氏芳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49分 5萬元 0 張惠汝 112年4月20日 假投資 (一)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 (二) 112年6月17日13時49分 (一)30萬元 (二)30萬元 0 蔡文媚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3時16分 40萬元 0 陳莉卿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34分 100萬元 0 王正明 (未提告)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 20萬元 0 鍾享貴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1分 48萬元 00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3分 12萬8,000元 00 陳秋祥 (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20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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