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3928-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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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浩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富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文」、「林建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10時33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林建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由李富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領而出,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勇門市,將上開40萬元款項轉交「陳育文」或「林建國」指派到場之吳佳勲(吳佳勲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朱梅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第39、87、99頁),核與證人吳佳勲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48至151頁),並有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及本案帳戶存摺、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陳育文」、「林建國」之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71至87頁)、111年6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02至105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111年7月11日中二信111年文字第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27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111年11月28日中二信111年文字第15號函檢送取款條影本(偵卷第129至13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⑴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育文」、「林建國」、吳佳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之基本事實同一 ,被告均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已與另案被害人和 解,被告亦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朱梅連和解 成立,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月里無和解意願 ,致被告無法彌補林月里之損害,本案係因遭檢察官分 別提起2次公訴,致被告前案緩刑可能遭撤銷,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大眾 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竟為順利辦得貸款而為本案犯行,擔任從事提領 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 ,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造成附表所示 之2位被害人受有總共40萬元之財產損害,參以被告本 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 用,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朱梅連和解成立並陸續依約履行,尚未與林月里和解成立(本院卷第63、69至70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附表2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共計4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40萬元交付吳佳勲,被告已無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月里 ( 未提告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8時許,以撥打手機電話及LINE通話之方式向林月里佯稱係其子,因做生意欲向其借款用以進貨,會於同月20日還款等語,致林月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6月17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提領39萬9,000元。 ⑵111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中勇門市提領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月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9至167頁) ⑵被害人林月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7頁) 2 朱梅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許,以撥打手機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朱梅連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用以投資等語,致朱梅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梅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89至190頁) ⑵告訴人朱梅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91至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