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金訴-3929-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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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采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 991 、 45242 、45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Galaxy A54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 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 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委請他人拿取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依他人通知拿取現金並交款予委託提(取)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林志東」、「沈天和」(又稱「沈副總」、「沈總」,並使用「陳建國」之LINE帳號《「陳建國」之暱稱另有「許秋菊」、「許菊」》)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並由「林志東」於民國113 年5 月間透過「Coffee Mee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丙○○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儲值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7 月2 日、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無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部分行為),迨「林志東」又對丙○○誆稱:「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以丙○○涉及內線交易為由拒絕出金,而其遭香港地區司法警察逮捕,須改由「沈總」與丙○○聯繫云云後,「沈天和」即向丙○○訛稱:需支付投資違規罰金美金6000元及「林志東」保釋金美金2 萬元云云,然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且與「沈天和」相約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7 號1 樓)交付現金,「沈天和」並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提供甲○○之聯絡電話,讓丙○○與甲○○加為LINE好友;而甲○○於113 年7 月28日收到「沈天和」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車北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依「沈天和」所為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將丙○○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丙○○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惟正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致甲○○、「林志東」、「沈天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向告訴人丙○○取 款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沒有去動袋子,而且「沈天和」跟我說錢拿了就走,但是我也沒有走,我不覺得那個是犯法,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是「沈天和」一直拜託我並說「陳建國」被關快要發瘋了,說有一個小姐要拿錢來幫他付保釋金,叫我幫他去拿,我不曉得那是犯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和「沈天和」聯繫之工具,其後「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日聯絡被告,被告即依「沈天和」之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車北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沈天和」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將被告之聯絡電話提供予告訴人後,被告即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然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9991 卷第65至76、97至100 、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33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9991 卷第19至23、41至42、47至50頁),並有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案外人林志東之身分證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林志東」者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與「許秋菊」之對話記錄截圖、VIVO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之護照照片、LINE暱稱「巧克力」之主頁、與「巧克力」之對話記錄、「巧克力」之聯絡資訊、搜尋聯絡人畫面)、Galaxy A54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與「林國豪」之對話記錄畫面)、數位證據袋照片、手寫資料照片、高鐵票及高鐵發票照片、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清點現鈔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39991 卷第25至30、31、33至39、43至44、45至46、51、53至63、77至82、83至87、89至95、101 、102 、103 、104 、107、109 至113 、115 、117 至119 、123 至124 、125 頁,偵45242 卷第133 、141 至143 頁),復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5 月透過「CoffeeMee 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林志東」,他自稱是臺灣威騰公司之部門主管,我們後來加為LINE好友,「林志東」於113年6 月20日向我表示他在香港出差,因使用手機受到限制,所以請我幫忙代為他操作他們公司的「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並提供他的帳號、密碼給我,起初我沒有這個意願,後來我有上網查詢該公司的網站,因為看到該公司是上市櫃公司,而且網站看起來不像詐騙網站,我才於113 年6月24日開始幫忙「林志東」操作,該平臺主要是用來操作類似投資股票商品的短期漲跌預測、金額由投資人自己決定,後來我的朋友向我表示他想要試試這個投資平臺,「林志東」便提供1 組邀請碼給我,但是我朋友後來又向我表示不需要了,我就想說自己投入一點資金投資看看,而陸續於113 年7 月2 日、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林志東」有跟我表示他是在113 年6 月18日出境到香港,且原定於113 年7 月15日回國,但因為被公司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題,所以臨時不能回國,我原本於113年7 月12日要去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美金的罰金,結果被銀行現場的警員阻止,也因為家人的提醒,我才驚覺遭到詐騙,後來我有去製作被害人筆錄,「林志東」仍持續跟我聯繫,並說他遭到香港政府司法機關扣留、無法通話,所以需改由一位自稱「沈總」的人來與我聯繫,「沈總」跟我說若要解除「林志東」的扣留現況需要保釋金2 萬元美金,以及支付投資平臺的違約金6000元美金才能出金,當時我就發現這是他們的騙局,所以我以無法臨櫃匯款為由,請他們派人跟我取款,並請警方協助緝捕取款人,我於113 年7 月30日以LINE跟「沈總」約定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交付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沈總」復於113 年7 月31日將被告的LINE好友聯絡資訊給我,讓我將被告加為好友,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說她已經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但我還是依照原先計畫於中午12時才赴約,我進入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後上前詢問坐在用餐區的女子是否為甲○○,她說是之後,我就問她是不是「沈總」請她來的,她回答是,我就請她先清點款項,當她打開我裝現金的紙袋後,警方就當場逮捕被告等語(偵39991卷第19至22、42、48頁),可知證人丙○○在「Coffee MeetBegal」交友軟體結識「林志東」之後,因「林志東」聲稱是臺灣威騰公司之部門主管,並委請證人丙○○代為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證人丙○○遂相信「林志東」所言,除將「林志東」所提供之邀請碼傳送予其友人,且於其友人表示不投資後,自行使用「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而陸續匯款4 次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迨證人丙○○於113 年7 月12日前往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美金的罰金時,經警方察覺有異而遭勸阻又經家人提醒,始知自己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於「沈天和」要求其給付85萬元時假意應允,且依「沈天和」提供之聯絡資訊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並前往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迨被告清點其裝在紙袋內之現金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述「丙○○……合計匯款金額48萬8597元,仍無法取回本金及獲利,始驚覺遭受詐騙。嗣後『林志東』於113 年7 月19日至7 月30日間……改稱需由丙○○再行支付投資違規罰金美金6000元及其保釋金美金2 萬元,……本專案小組待113 年7月31日上午11時39分丙○○將現鈔交付予甲○○後,隨即出面出示證件後,以現行犯逮捕許嫌」等語(偵45732 卷第10頁),及證人丙○○與被告、暱稱「林志東」者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丙○○交款予被告之原因、過程等相符(偵39991 卷第33至39、53至55 、55至63頁),是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則由證人丙○○因為依照「林志東」之指示陸續匯款4 次後,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等情觀之,足徵證人丙○○確係誤信「林志東」所稱能透過「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獲利一事為真,乃言聽計從而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顯已因「林志東」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無疑。 ㈢又參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林志東」先向 證人丙○○謊稱自己是投資公司部門主管,並提供帳號、密碼請證人丙○○幫忙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而獲得證人丙○○之信任後,使證人丙○○因此陸續匯款4 次,復於113 年7 月12日至銀行欲替「林志東」匯款6000元美金的罰金,顯見證人丙○○斯時對「林志東」之說詞係深信不疑,「林志東」若以其他名目向證人丙○○索討財物,證人丙○○甚有可能給付款項,惟「林志東」以遭公司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題而無法從香港回來,也無法與證人丙○○通話,另外要求證人丙○○改與「沈天和」(即「沈總」)聯繫、對話,除增加騙局之可信度外,應可推知「林志東」、「沈天和」係不同人,否則使用LINE暱稱「林志東」者無須費事創設「沈天和」之身分,並構思符合此身分之話術與證人丙○○攀談,徒增行騙之成本、困難度。且觀證人丙○○與「林志東」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丙○○有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予「林志東」並通話之情,其中包含於113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14分許之通話(偵39991 卷第33、37、38頁),是證人丙○○對「林志東」之聲音應不陌生,而證人丙○○改與接手使用LINE暱稱「林志東」帳號之「沈天和」聯絡,並稱呼對方為「沈總」後,難保證人丙○○不會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沈天和」,苟若「沈天和」遲遲不接電話或以其他理由推託拒接電話,自有可能使證人丙○○起疑心,倘接起電話令證人丙○○聽見「林志東」、「沈天和」之聲音相同,亦會戳破「林志東」所編織的謊言,是由證人丙○○、「林志東」、「沈天和」迂迴複雜之溝通過程以觀,堪認「林志東」、「沈天和」實為不同之人。綜參前述證人丙○○遭詐騙及交款等情節,「林志東」先與證人丙○○聊天、營造其投資公司主管之人物形象,進而取得證人丙○○之信任後,以涉及內線交易遭調查無法回國、通話為由,請求證人丙○○與「沈天和」聯絡,其後改由「沈天和」接手對證人丙○○實行詐術,並佯稱「林志東」遭他國扣留須保釋金、證人丙○○須支付投資平臺之違約金方可出金云云,欲使證人丙○○為營救「林志東」、取回本金及獲利而將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嗣「沈天和」旋即通知被告北上向證人丙○○取款,足證參與此騙局之行為人係各司其職,且達3人以上無訛。 ㈣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交款予前來取款之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等,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依被告偵查期間供稱:我之前認識住在香港的網友「陳建國」,我跟「陳建國」已4 年沒聯絡,「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或幾個月,他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抓去關,之後「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許秋菊」跟我聯絡,並自稱是「陳建國」的上司,而LINE暱稱「許秋菊」的帳號原本是「陳建國」所使用,我不知道「沈天和」、「陳建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使用的交通工具等,也沒有見過他們本人,我與「陳建國」於3 、4 年前就認識,我們用LINE聯絡過一段時間,後來他交女朋後就沒有聯絡了,但我一直沒有刪掉「陳建國」的LINE帳號,直到112 年間「陳建國」又突然聯絡我,我們又一直保持聯絡直到113 年3 、4 月間等語(偵39991 卷第68、70、72、73 、136 頁),顯見被告之前與「陳建國」、「沈天和」素不相識,亦未曾實際見面,且於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向證人丙○○取款前更長達約3 至4 年之時間未與「陳建國」聯繫,而被告僅係透過LINE和「沈天和」進行聯繫,實難認被告與「沈天和」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故被告徒憑「沈天和」的片面之詞,即聽從「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取款,洵屬可議。佐以,被告此前曾因聽信「陳建國」之說詞進行投資,卻虧損一空,其女認為情況有異,遂要求被告勿再與「陳建國」聯繫,並特地為被告更換手機,且「陳建國」疑似涉及不法情事而身陷囹圄等節,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陳建國」於112 年間突然聯絡我,並邀我一起投資彩券,我當時出資15萬元,後來全部賠光,我女兒很生氣不希望我再與他聯絡,可能是我女兒幫我換手機、設定新門號時,使原本舊手機內我跟「陳建國」的對話紀錄被刪除,「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或幾個月,他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抓去關等語在卷(偵39991 卷第73、136 、137 頁),則被告應可想見「陳建國」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衡以,被告並非資訊封閉、無社會閱歷之人,且「沈天和」請其取款之原因如此背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謂被告對「沈天和」以「陳建國」被關押在監所,需要被告北上向另名女子拿取現款以作為「陳建國」之保釋金一事毫無懷疑,且未預見「沈天和」要求其北上取款乙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合情理。 ㈤另觀「沈天和」在被告向證人丙○○取款前,於113 年7 月31 日上午9 時25分傳送「記得不要講太多 確認拿到了就拍照給我看」之訊息予被告(偵39991 卷第86頁),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亦稱:「沈天和」叮嚀我不要跟丙○○說太多話,只說錢拿到就走,不要多說話、拿到錢直接坐車回去,我在警局配合調查時,有打電話給「沈天和」,他叫我拿錢坐車到屏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69、70、136 頁),此無非係因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為免證人丙○○或旁人察覺有異,「沈天和」始要求被告勿與證人丙○○多所交談,並命令被告一旦取得款項馬上離開現場。再者,證人丙○○交付現金予被告,既係應「沈天和」之要求所為,則「沈天和」大可指示證人丙○○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付款,何須另由「沈天和」指示住在屏東市區之被告特地搭乘高鐵、計程車北上至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待被告向證人丙○○收取現金後,再乘車返回屏東市區交款予受「沈天和」委託來取款之人?尤其,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現金乃85萬元鉅款,若為合法之款項交付,由證人丙○○直接至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豈非更加安全,並免於證人丙○○及被告往來奔波、現金恐遭搶奪或竊取之顧慮,「沈天和」亦可盡早取得所需款項,有何透過被告取款、經手後,再轉而交給受「沈天和」指定前來取款者之必要?是以被告向證人丙○○取款之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況且,被告與「沈天和」素昧平生、對「沈天和」毫無所悉乙情,業如前述,難認「沈天和」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取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取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更因被告是當面向證人丙○○取款,即無法排除證人丙○○為釐清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之關係,而詢問被告之可能性,則為免被告不清楚「林志東」、「沈天和」係以何種事由誆騙證人丙○○,致其露出破綻而使證人丙○○起疑,以便順利向證人丙○○取得85萬元鉅款,是於被告與「沈天和」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應有預見「沈天和」之犯罪計畫,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沈天和」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向證人丙○○取款,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或被告之舉止有異使證人丙○○心生疑慮,以至大費周章對證人丙○○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遑論被告於偵查期間既稱:我從屏東搭高鐵來臺中的路上有想過如果「沈天和」要跟對方拿錢,為什麼不直接請對方匯款就好、為何對方不直接轉帳給「沈天和」,而是要透過我拿錢,剛想到的時候已經到站了等語(偵39991 卷第99、136 頁),顯然被告對「沈天和」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益徵被告北上向證人丙○○取款時,應已預見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且為儘速取得款項、避免遭檢警查緝,「沈天和」乃特別囑咐被告取款後馬上離去、勿與證人丙○○交談。至被告固於偵查期間辯稱:因我已經到站、坐計程車到超商了,所以還是依「沈天和」的指示到超商去跟對方會面云云(偵39991 卷第99、100 、136 頁),惟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即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偵39991 卷第79頁),距離「沈天和」與證人丙○○約定交款時間係該日中午12時,尚有3 小時之時間,被告若對「沈天和」之說法有所顧慮大可逕自離去,惟被告仍在場等候證人丙○○到來;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沈天和」要在臺灣轉錢才可以等語(偵39991 卷第137 頁),則「沈天和」請證人丙○○臨櫃匯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即可,何須委請被告向證人丙○○取款?又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沈天和」說丙○○在工作不能出來,也不能去匯款云云(本院卷第48頁),證人丙○○如何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到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交款予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在在不符常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也沒有去動袋子云云(本院卷第37頁),則與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有清點證人丙○○所交付現鈔之情況不符(偵39991 卷第125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悖於卷內客觀事證,基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其什麼都不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林志東」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沈天和」,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預見「沈天和」指示其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住上址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沈天和」叫我把錢帶回屏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136 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至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予「沈天和」,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林志東」、「沈天和」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林志東」、「沈天和」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在偵查期間並未自白,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詳下述),因不問新舊法均無此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被告於「林志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沈天和」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取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證人丙○○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證人丙○○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然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情;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在田裡做事、沒什麼收入、配偶已過世、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乃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參該等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明(偵39991 卷第77至82、91至95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有使用其中某支手機進行聯繫云云(本院卷第50頁),悖於客觀事證,難以採信,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證人丙○○係假意交付85萬元,且被告正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若對被告沒收上開85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現金5000元、高鐵車票及發票2 張、其 上載有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地址之手寫資料1 張,然觀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5000元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亦難認該等高鐵車票及發票、手寫資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