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金訴-3933-20250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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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並不知悉共同被告謝○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知悉前開共犯係未滿18歲之證據,爰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罪,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涉及此部分法條,亦予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金磚」之成年人、少年謝○哲及其餘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且同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自車手處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繳交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3,039元暨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迄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償,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有取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渠購物時遭設定為廠商,須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請取消云云,再假冒兆豐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 9萬9988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欲向渠購物然無法下標云云,經丙○○依對方之要求掃描偽冒之「7-Eleven線上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QR Code碼後,對方佯稱須轉帳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1萬310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渠申請之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復原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 999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 9997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 9996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渠購物後須多支付1萬餘元,將通知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色小鴨」)自民國112年7 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己○○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即少年謝○哲(97年生,年籍詳卷,前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收取款項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己○○、謝○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謝○哲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所得贓款交予己○○,由己○○依「金磚」之指示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己○○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1所示之丁○○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戊○○及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其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於犯罪時已成年,雖與少年謝○哲共同實施犯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謝○哲為未成年人,是本件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渠購物時遭設定為廠商,須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請取消云云,再假冒兆豐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 9萬9988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欲向渠購物然無法下標云云,經丙○○依對方之要求掃描偽冒之「7-Eleven線上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QR Code碼後,對方佯稱須轉帳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1萬310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渠申請之賣家金融簽證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復原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遭轉帳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 9998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 9997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 9996元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渠購物後須多支付1萬餘元,將通知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帳戶 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2: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鑫門市) 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0分許 2萬元 同日凌晨0時1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2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2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3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4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5分許 同上 同日凌晨0時6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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