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訴-3941-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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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妍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不詳姓名年籍 ,暱稱「行走的巨人」之成年人,得悉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收取款項,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於113年4月24日,先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行走的巨人」,供「行走的巨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復於同年4月30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走的巨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行走的巨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行走的巨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行走的巨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6月6日9時10分許,假冒丙○○之兒子向丙○○借款,致盧秋碧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日13時23分許、14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入上開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購買ETH、USDT後再轉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行走的巨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走的巨人」,供「 行走的巨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復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走的巨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4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先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被告之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用以購買ETH、USDT後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0216號函檢附被告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83至99頁) 。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行走的巨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案發時已38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打工維生,然自國一開始即半工半讀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徵諸被告先前曾因應徵家庭代工,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63至64頁、第65至68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併交給素不相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之途,而有相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等情,自非不能預見。3、衡諸購買虛擬貨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即可交易,且「行走的巨人」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此不僅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行走的巨人」等之自有帳戶交易,而屬非法資金,始需借用他人帳戶,以迂迴之層轉方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偵卷第49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行走的巨人」時,本案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因本案帳戶內並無資金,即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不會造成自身嚴重損失,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毫不在意,率爾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4、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匯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匯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之。 ㈤、告訴人雖有2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轉匯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