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金訴-3946-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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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洪宗立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號、第3789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前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此有前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玄113偵49107字第1139142026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07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668、3789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922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與「龍圖樣」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聽從「龍圖樣」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政諺,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鄭育帆、林映君及游翌卿,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即再由洪宗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於警詢之指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3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洪宗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鄭育帆 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及購買點數始能核實領獎云云 113年3月29日16時33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36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44分至45分許,在全家嘉勝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林映君 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及購買點數始能核實領獎云云 同日16時49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55分、56分許,在OK美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3 游翌卿 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權限云云 同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5088元。 同日17時15分、16分,在統一超商醫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