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金訴-3948-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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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銘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峻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緣林湘婕於113年8月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投資股票社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暱稱「吳哲賢」之名義,以投資為由誘騙林湘婕多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胡峻銘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胡峻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湘婕佯稱:須以虛擬貨幣給付交易費用即新臺幣(下同)67萬元等語,惟林湘婕查覺有異,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偵辦。胡峻銘遂假冒幣商,於113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62巷19弄口,欲向林湘婕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湘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31、113至114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8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婕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33至40頁),並有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偵卷第53至55頁)、查獲被告照片(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7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8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因父親罹患重病,欲兼職改善家中經濟,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案發前,多次傳送訊息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工作職缺,對話內容亦包含:若遭警方逮捕得否交付相關證據、何時委任律師、遭羈押時要聯絡何人等情,有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第70至82頁),顯見被告係經深思熟慮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既已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仍選擇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被告原欲收取之贓款達67萬元,係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免於告訴人財產遭受巨大損害。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133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因係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受實際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案發前,多次傳送訊息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工作職缺、遭逮捕後要如何應對等情,已如前述,可證被告曾多次考慮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已熟知必將遭檢警偵辦。被告既已知參與詐欺集團必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仍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依目前卷內證據,本院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本 4 點鈔機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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