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金訴-3948-2025010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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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銘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峻銘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峻銘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已審結, 被告無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動機及必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無逃避司法追訴之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雖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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